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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韩进良、周某戊(已判决)、陈某陆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持刀威胁、恐某、敲诈手段,实施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逐渐形成了以韩进良、陈某、周某戊为首,以周某乙、陈某、方玉祥、田建东、贾某丙、苏某某(六人已判决)等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及程某、潘某、姚阳阳(三人已判决)袁某等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该组织结构稳定,人员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成员,有约定俗成的规矩和一定的分工。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汝南县X乡建筑工程某业,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牟取经济利益,用于个人开支和支持该组织活动。为了确定强势地位,该组织还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2006年,韩进良为汝南县X村X路后,按协议收取群众每人40元的修路费。2007年7月,韩进良以急需用钱跑事为借口,又让群众每人再交35元。因该村村民不同意多交,在韩进良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戊、周某乙、小某、贾某丙、潘某、苏某某、陈某某、赵某丁等人采用威胁手段,挨家挨户某行收款,共收潘某村民x.5元。

三、故意伤害罪

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纠纷,周某戊知道后,遂纠集王某、周某乙、苏某某、户某某、贾某己人在汝南县三中学校西边一棋牌室门口殴打吴某,致吴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四、寻衅滋事罪

程某因送料于李东耀发生矛盾,2007年7月的一天,在周某戊、程某的带领下,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乙、潘某、袁某、贾某丙、苏某某、户某某等人在汝南县“好乐迪”练歌房门前对李东耀实施殴打。

五、聚众斗殴罪

2007年7月21日晚11时许,程某聚集周某戊、袁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持械在汝宁镇X路口处欲与李东耀等人斗殴。由于没有找到李东耀等人,斗殴没有得逞。后周某戊等人将刘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豫x本田商务车砸毁,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6363元。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3月4日赔偿刘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刘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8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吴某陈某,证人周某乙、周某戊、程某、贾某己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修路收费金额统计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领条、抓获经过,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7)第X号关于对本田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2007)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参与周某戊、陈某、韩进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实施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王某作用较小,属其他参加者。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故意伤害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追赶殴打李东耀等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属积极参加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俊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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