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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欧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王某庚,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辛,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壬,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癸、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改香、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波、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欧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赵某己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赵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壬、被告人赵某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左右,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源公司)承包的济源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愚公路东侧的建业壹号城邦工地的土方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癸(均系济源市X村民)等人为承包工程,采取阻挡工人施工等方式,以每立方收取1.5元管理费为由,强行向鑫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波索要管理费。2010年12月12日王某波向赵某乙等七人交纳了二期工程土方管理费x元。因建业壹号城邦工地占用的是赵某庄村X组原来的土地,且在建设过程中赵某某等人曾与第四、七居民小组成员发生纠纷,赵某某受伤。赵某乙等人经协商后,将其中3000元支付给了第四、七居民小组,又拿出3000元支付给了赵某某。2011年2月份,鑫源公司承包的建业三期土方工程开始施工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某等人,采取围堵工地大门、雇佣老年人阻挡施工、阻挡运输车辆进入工地等方法阻拦施工,继续向王某波索要每立方米1.5元的管理费,王某波拒绝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11年1月10日左右,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在往建业壹号城邦三期工地送混凝土时,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某、赵某癸等人又采取阻止卸车的方法,以交纳业务费为由,敲诈勒索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5000元。

2011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某、赵某癸等人采取阻拦修路的方式,以索要管理费为名,敲诈勒索中建七局常明韩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赵某癸于2011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某、赵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波、赵某、常明韩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吕某、宗某、聂某某人的证言,施工合同资料,录音资料,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某、赵某癸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以阻拦施等方法要挟被害人,强行索要钱财,其中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赵某辛、赵某某敲诈勒索钱财x元,赵某某敲诈勒索钱财7000元,均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戊、赵某己、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联洋砼业公司支付的5000元是被告人讨要其合法债务,是民事纠纷,不是敲诈勒索的辩解理由,经查,虽然赵某乙等人在建业壹号城邦工地一期工程时曾为联洋砼业公司介绍过业务,但建业壹号城邦三期工程的混凝土桩合同并非赵某乙等人居间联系介绍,在联洋砼业公司依合同向建业壹号城邦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时,赵某乙等人采取阻拦卸车等方式,要挟索要联洋砼业公司5000元,因此系被告人敲诈勒索所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建业壹号城邦施工前曾为工地修建一个大门,但未得到工程款,被告人堵工地大门是讨要工程款,沁园办事处也曾参与协调,各被告人在与王某波协商承包工程过程中,王某波也提出与各被告人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人从王某波处取得x元,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各被告人虽为建业壹号城邦工地修建过大门,但根据约定该大门的工程款不应由鑫源公司支付,各被告人在与鑫源公司协商承包工程未果的情况下,采取阻挡工人施工等方式无故向鑫源公司索要管理费,且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中建七局常明韩支付的2000元是常明韩自愿给付,常明韩未受到威胁,不构成犯罪,经查,中建七局在建业城邦三期工程施工期间,赵某丁、王某戊等人采取阻拦施工等方式,无故向中建七局索要管理费,中建七局常明韩无奈支付给被告人2000元,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己、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中建七局常明韩在支付2000元时二人不在场,该2000元不应计入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经查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常明韩的陈某均能证明,赵某己、王某戊伙同其他被告人以阻拦中建七局施工为手段,以管理费为名义共同向常明韩索要2000元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赵某丁是赵某庄村委委派的协调员,负责协调工地与其他人的关系,其与各被害人之间是经济合同关系,x元均系被害人自愿给付,没有参与阻拦工程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丁威胁、要挟被害人,赵某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2011年1月22日赵某庄居委会曾给王某戊、赵某丁出具过介绍信,安排王某戊、赵某丁协调建业工地建筑施工事宜,但并未要求二被告人向施工单位收取管理费,且被告人敲诈勒索三被害人均在赵某庄居委会介绍二被告人协调施工事宜之前,无证据证明赵某丁与三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合同关系,被告人赵某丁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协商,采取阻拦施工的方法要挟各被害人支付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己、赵某辛、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本案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协商,相互配合,利益均沾,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癸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赵某青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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