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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莒县X乡X村人,无业,捕前暂住(略)。2000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莒县X乡X村人,无业,捕前暂住(略)。2000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莒县X乡X村人,无业,捕前暂住(略)。2000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2000年7月15日至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先后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青岛路X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商业街X号门前、青岛路X路交叉路口南200米处、西苑小区X号楼中单元X号户内、辛店镇X村内、泰安路“广利”汽修厂院内孙某某家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南门内、胜利油田电视台附近以及科技二村西门内等地,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作案10起,抢劫现金7950元、大小挎包9个、“小灵通”手机3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3部、“摩托罗拉”汉显BP机3部、“三星600C”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328”型手机1部、“飞利浦”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和“青岛”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镶宝石金耳环1副、钻石项链1条、蓝宝石戒指和金戒指及白金戒指各1枚、近视眼镜和太阳镜各1副、面值500元和300元的手机卡各1张、面值50元的IC卡1张、皮箱和大皮包各1个、“天王某”表1块、“爱华”牌随身某1个及毛毯、太空被及化妆品等其他物品1宗,共计抢劫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参与了全部抢劫犯罪,抢劫价值(略)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抢劫犯罪9起,抢劫价值(略)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二、盗窃罪

2000年3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先后窜至胜利油田供应某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X号房间、东营市东营区X路“田丰”大酒店、青岛路“新新”发廊、泰安路“广利”汽修厂院内孙某某家中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东芝”和“高路华”29英寸彩电各1台、“万利达”VCD3台、功放机2台、音箱4个、“泰山”21英寸彩电1台、小黑白电视机1台、“TOLY”录音机1台、台式电风扇1台、“恒源祥”羊毛衫2件、衬衣3件、床罩3个、女式皮茄克和男式西服各1件、呢制大衣和半大风衣各1件及毛毯、凉席、外套、床单、皮箱和背包等物品1宗,共计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1576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后已退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孙某辛、吴某某、刘某壬、陈某某、黄某某、郎某、李某癸、焦某某、应某某、薛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丙、王某丁、杨某戊、刘某己的证言;物证照片;物品价值认定;扣押及返还笔录清单;辨认犯罪嫌疑人和作案现场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三被告人的身某某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和被告人许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刘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具体作案时间记不准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的10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第1、2、3、4、5、7、10起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协助公安机关追赃,有悔罪表现”为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的第2、4、7、10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盗窃罪的第1起中许某某未参与;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物品价值认定不合法;许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2000年7月15日至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密谋后,利用夜晚之机,各骑自行车、头戴帽子并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青岛路X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商业街X号门前、青岛路X路交叉路口南200米处、西苑小区X号楼中单元X号户内、辛店镇X村内、泰安路“广利”汽修厂院内孙某某家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南门内、胜利油田电视台附近以及科技二村西门内等地,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作案10起,抢劫现金7950元、大小挎包9个、“小灵通”手机3部、“摩托罗拉998”型手机3部、“摩托罗拉”汉显BP机3部、“三星600C”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328”型手机1部、“飞利浦”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和“青岛”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镶宝石金耳环1副、钻石项链1条、蓝宝石戒指和金戒指及白金戒指各1枚、近视眼镜和太阳镜各1副、面值500元和300元的手机卡各1张、面值50元的IC卡1张、皮箱和大皮包各1个、“天王某”表1块、“爱华”牌随身某1个及毛毯、太空被及化妆品等其他物品1宗,共计抢劫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参与了全部抢劫犯罪,抢劫价值(略)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抢劫犯罪9起,抢劫价值(略)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现分述如下:

1、2000年7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各骑自行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处路西的行人道上,乘夜晚下雨路人稀少之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行人王某庚挎包1个,内有现金2300元,“摩托罗拉”双排汉显小精英BP机1个,价值800元,“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882元,共计抢劫价值3982元。三被告人将手机和BP机销赃后的赃款与现金均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小灵通”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庚的陈某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手段以及被抢劫物品的数量和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抢劫的“摩托罗拉”双排汉显小精英BP机价值800元;“小灵通”手机价值882元。(3)返还物品笔录证实:被抢劫的“小灵通”手机提取后,已返还被害人。(4)三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抢劫中的主要细节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2、2000年7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各骑自行车,头戴帽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向东50米处的公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行人孙某辛、吴某某挎包1个,价值8元,内有现金300元,共计价值308元。三被告人把挎包扔弃后,将现金均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辛和吴某某的陈某均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的手段、被抢劫现金的数额和物品的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了被抢劫的挎包价值8元。(3)三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抢劫中的主要细节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3、2000年7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骑自行车、头带帽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街X号门前,采用暴力手段从回商业街X号住所的刘某壬手中抢劫“三星600C”型手机1部,价值1980元,真皮夹包1个,价值192元,内有现金300元及车手续等其他物品1宗,共计价值2472元。三被告人把真皮夹包丢弃后,将现金均分,被告人刘某乙将“三星600C”型手机作价后自用,分别将钱支付给被告人许某某和马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提取后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壬的陈某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的手段以及抢劫的现金的数额和物品的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抢劫的“三星600C”型手机价值1980元;真皮夹包价值192元。(3)返还物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三星600C”型手机以及包内的车手续和被害人身某某等物品提取后返还被害人。(4)三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4、200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骑车窜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南门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行人陈某某的挎包1个,价值50元,内有现金2600元,“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784元,“摩托罗拉”单排汉显BP机1个,价值540元,共计抢劫价值39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的手段以及被抢劫现金的数额和物品的价值。(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抢劫的“小灵通”手机价值784元,“摩托罗拉”单排汉显BP机价值540元,挎包价值50元。(3)三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5、200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各骑自行车,头带帽子,携带匕首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X路交叉路口向南200米处路X路上,被告人刘某乙持匕首相威胁,抢走乘坐人力三轮车的黄某某挎包1个和其女儿周某手中盛有1900元化妆品的手提袋1只,黄某某挎包内有“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部,价值2400元;“凡星”二代BP机1个,价值720元;镶宝石金耳环1副,价值1000元;近视眼镜1副,价值800元;太阳眼镜1副,价值208元;价值500元、300元的手机卡和50元的IC卡各1张及现金100元,共计价值79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和宝石金耳环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的手段、被抢劫的物品数量和价值及现金的数额.(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抢劫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价值2400元;“凡星”二代BP机价值720元;宝石金耳环价值1000元;近视眼镜价值800元;太阳眼镜价值208元。(3)返还物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和宝石金耳环提取后返还被害人。(4)三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许某某和马某某辩解作案时未拿出匕首,但被告人刘某乙持匕首对被害人相威胁,三被告人供述的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6、2000年8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西苑小区X号楼,刘某乙在楼下望风,许某某和马某某窜至该楼中单元X号郎某和李某癸的家,二人用电话卡拨门入室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正遇被害人郎某回家,二人将郎某劫持至房内,威胁后由马某某看管,许某某叫上刘某乙抢走钻石项链1条,价值4532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价值2400元;“飞利浦”牌21英寸彩电1台,价值1350元;“青岛”牌21英寸彩电1台,价值1190元;大皮箱1个,价值400元;毛毯1条,价值300元;“天王某”表1块,价值300元;小挎包1个,价值240元;“太空”被2床,价值160元;皮箱2个,共计120元;指甲刀1套,价值100元,共计抢劫价值(略)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两台彩电、“摩托罗拉V998”手机、皮箱、挎包、“天王”表及指甲刀等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郎某和李某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郎某和李某癸的陈某均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的手段、被抢劫的物品数量和价值。(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他在建筑工地看门时,见三个青年骑着自行车到X号楼下,一会儿从楼上抱着电视机、皮箱等物品下楼后向西走的情况。(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抢劫的钻石项链价值4532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2400元;“飞利浦”牌21英寸彩电价值1350元;“青岛”牌21英寸彩电价值1190元;大皮箱价值400元;毛毯价值300元;“天王某”表价值300元;小挎包价值240元;“太空”被2床价值160元;皮箱2个价值120元;指甲刀1套,价值100元。(4)返还物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两台彩电、“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皮箱、挎包、“天王”表及指甲刀等物品退还被害人郎某和李某癸。(5)三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7、2000年8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骑自行车窜至(略)内,采用暴力抢劫行人焦某某“摩托罗拉328”手机1部,价值640元;黑色真皮手提包1个,价值342元及现金0元,共计抢劫价值103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焦某某陈某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的手段、被抢劫的物品数量和价值及现金的数额。(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抢劫的“摩托罗拉328”型手机价值640元;黑色真皮手提包价值342元。(3)三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8、2000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骑自行车,头戴帽子,携带匕首窜至胜利油田电视台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行人应某某“雷鹏”牌挎包1个,价值80元,内有“摩托罗拉”汉显BP机1个,价值630元;抢走同伴薛某某的手包1个,价值10元,内有“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价值3000元;“泰丰888”型数字BP机1个,价值75元,从其手上抢走白金戒指1枚,价值1328元,共计抢劫价值51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泰丰888”型数字BP机和白金戒指等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薛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应某某和薛某某的陈某均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的手段、被抢劫的物品数量和价值。(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薛某某从辨认的犯罪嫌疑人中,认出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和刘某乙系当晚抢劫她的人。(3)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抢劫的“雷鹏”牌挎包价值80元;“摩托罗拉”汉显BP机价值630元;手包价值1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值3000元;“泰丰888”型数字BP机价值75元,白金戒指价值1328元。(4)返还物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泰丰888”型数字BP机、白金戒指等物品退还被害人薛某某。(5)三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9、2000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骑车跟随被害人孙某某至居住在东营市东营区X路“广利”汽修厂院内的家中,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2100元,“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1420元;蓝宝石戒指1枚,价值700元;金戒指1枚,价值420元,共计抢劫价值46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小灵通”手机和金戒指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的手段、被抢劫的物品数量和价值及现金的数额。(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从辨认的犯罪嫌疑人中认出许某某、马某某系抢劫她的人。(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他开车拉妻子回家后,放下车回到屋时看见有两人在屋里,其中一人拿着匕首向他冲过来,他跑走的经过。(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抢的“小灵通”手机价值1420元;蓝宝石戒指价值700元;金戒指价值420元。(5)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小灵通”手机和金戒指已退还被害人。(6)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10、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骑自行车、头戴帽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的胜利油田科技二村西门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行人赵某某女式挎包1个,价值80元,内有“爱华”牌随身某1个,价值1190元,现金200元,共计抢劫价值14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爱华”牌随身某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人的手段、被抢劫的物品数量和价值及现金的数额。(2)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抢的挎包价值80元;“爱华”牌随身某价值1190元。(3)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爱华”牌随身某已退还被害人。(4)三被告人归案后,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二、盗窃罪2000年3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先后窜至胜利油田供应某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X号房间、东营市东营区X路“田丰”酒店、青岛路“新新”发廊、泰安路“广利”汽修厂院内孙某某家中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东芝”和“高路华”29英寸彩电各1台、“万利达”VCD3台、功放机2台、音箱4个、“泰山”21英寸彩电1台、小黑白电视机1台、“TOLY”录音机1台、台式电风扇1台、“恒源祥”羊毛衫2件、衬衣3件、床罩3个、女式皮茄克和男式西服各1件、呢制大衣和半大风衣各1件及毛毯、凉席、外套、床单、皮箱和背包等物品1宗,共计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1576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后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的陈某均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和价值。(2)证人杨某某、刘某己的证言均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和价值。(3)现场辨认和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方位。(4)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盗的“万利达”牌VCD3台价值3702元;“高路华”牌29英寸彩电价值2800元;“东芝”牌29英寸彩电价值2100元;功放机2台价值1540元;音箱4个价值1400元;“泰山”21英寸彩电价值800元;呢制大衣价值960元;男式西服价值700元;女式皮茄克价值560元;床罩3个价值523元;“恒源祥”羊毛衫2件价值295元;小黑白电视机价值258元;衬衣3件价值208元;半大风衣价值108元;毛毯价值105元;皮箱价值100元;外套价值80元;“TOLY”录音机价值72元;凉席价值58元;背包价值35元;床单价值25元;台式电风扇价值18元。(5)返还物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万利达”牌VCD3台、功放机1台、音箱4个、”TOLY”录音机、小黑白电视机及衣服和床罩等物品退还被害人。(6)三被告人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主要细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

本案综合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身某某证实了三人的出生时间和身某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和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了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和抓获三被告人的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匕首3把,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证实是其作案时所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刘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多次抢劫公民的合法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某法严惩。三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某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应某自首论,对三被告人的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7、10起抢劫犯罪,有被害人的陈某证实被抢时曾受到暴力和暴力威胁,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提取部分赃物后返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主要细节与被害人的陈某相吻合,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物品价值认定是依法做出的,虽有部分物品因条件限制未找到实物,但物价部门经过市场行情调查,参照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某和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确定的,其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彼此不分主从,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某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三把予以没收。

(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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