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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巩义市汽车北站十字路口处以300元价格从尚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红色隆鑫牌125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张某乙于2010年1月21日在巩义市X镇豫林焊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内被盗的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28元(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崔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决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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