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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采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唐文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下旬以来,桂阳县X村民大会,确定由村民集体筹资共同开采锑矿,并推选了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首的几人管理相关事务。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未经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在桂阳县X镇四某担岭从事锑矿无证开采,并且经行政职能主管部门多次依法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经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八队对非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非法开采破坏锑矿资源储量为8.97吨,价值人民币x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所得3300元,李某甲非法所得2300余元,其他所得分配给了筹资村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交纳了赔偿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刘某、廖某、袁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责令停止采矿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罚款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本次采矿的全盘管理和安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积极退回全部所得赃款,并主动赔偿部分损失,交纳罚金x元,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二千三百元,追缴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三千三百元,上缴国库(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唐文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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