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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鉴定,因患病不符合羁押条件)。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仇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废铜线9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魏某伟、魏某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24米(价值人民币x元),二人将电缆中的160米烧皮后藏于永安铝厂后的草丛中,剩余64米藏于铁路桥北边的树林中,后丢失。后二人分两次到被告人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去销赃,仇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铜线价值人民币3987元。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伟、魏某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24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二人将电缆烧皮后拉到被告人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仇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铜线价值人民币5582元。

3、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伟、魏某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88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二人将电缆烧皮后拉到被告人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仇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铜线价值人民币7177元。

4、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伟、魏某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24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二人将电缆烧皮后拉到被告人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仇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铜线价值为人民币5582元。

5、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伟、魏某到郑西客运专线回郭某沙沟河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24米(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有长32米的电缆因挂在铁路桥北边的高压电线上未运走,后二人将192米的电缆烧皮后拉到被告人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仇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铜线价值人民币4785元。

6、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魏某伟、魏某到郑西客运专线偃师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384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二人将电缆烧皮后拉到被告人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仇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铜线价值人民币9569元。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13时许,魏某伟和李国栋(已判刑)到郑西客运专线芝田特大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480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二人将电缆烧皮后拉到被告人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仇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线价值人民币x元。

8、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伙同孙亚峰(另案处理)到郑西客运专线史家湾X号铁路桥上,盗割X号至X号桥墩之间的综合贯通地线224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二人将电缆拉到被告人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仇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铜线价值人民币5582元。

9、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伟、魏某到郑西客运专线沙沟河特大桥上,盗割X号桥墩附近(上行K644+390至K644+675,下行K644+342至K644+495)的综合贯通地线338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二人将电缆烧皮后拉到被告人仇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仇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铜线价值人民币9686元。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仇某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1、高血压病Ⅲ期。2、仇某所患疾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条之规定,不符合羁押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某伟、魏某、李国栋、朱欢欢的供述,证人陈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仇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仇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刘旭聪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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