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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桂阳县X村的朱某甲来到古楼乡七里坪朱某丁的家中讨要欠付的修路工程款时,因朱某丁不肯给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朱某甲便打电话叫其女婿王某过来理论,朱某丁也打电话叫来古楼乡政府的干部处理此事。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来到朱某丁家,因言语不和,王某突然拿起房里的一张单人木凳朝朱某丁的头部打去,把朱某丁当场打到在地昏迷,随后朱某丁被乡政府干部开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朱某丁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朱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朱某丁x元,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李某乙、罗某、李某丙等的证言,病历记录及出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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