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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青兰乡X村的人曾经殴打过朱木村的李某乙等人,李某乙等人一直伺机报复。2008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述四人均已判刑)商量在朱木村X村的人,17时许,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在朱木村X村的江某己坐出租车经过,经李某乙确认,江某己曾参与殴打李某乙等人,于是,李某乙、李某乙等人持刀将江某己砍伤,李某甲和李某丁持钢管在路边负责望风。经鉴定,江某己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江某己的陈述,证人江某戊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江某己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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