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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与张家港市恒志物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7-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6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南汇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恒志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张家港市恒志物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张家港市恒志物贸有限公司驻沪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文浩,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9月25日,上诉人上海飞天建筑装潢公司浦东分公司至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恒志物贸有限公司购买10mm螺纹钢16.5吨,每吨单价2830元,同月27日,上诉人又至被上诉人处购买12mm螺纹钢12吨,每吨单价2800元,两批货物共计货款(略)元。上诉人提货后交付被上诉人号码(略),金额为(略)元的转帐支票一张。被上诉人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被上诉人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款(略)元,并偿付银行利息1445.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62.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1.48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没有购销关系,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在银行开设帐号签发转帐支票,不应由其承担票据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记载完全,为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合法。因上诉人存款不足,致被上诉人未获付款,现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他人冒用其名义开设帐户和签发票据,依据不足。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翁俊

代理审判员姚敏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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