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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合伙协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乙申请张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亮、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及本案第三人张某丙合伙开办一免烧砖厂。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和张某丙三人签订了“砖厂承包租赁合同”,2007年3月7日,三人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砖厂由第三人张某丙出资x元,本案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共投资x元建成,并从当日起被告及第三人退股,由原告接厂经营,分期退付退股人股款。2007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砖厂由被告李某经营,被告应于每年腊月十八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各x元,八年退完。但被告在2007年腊月二十三支付原告及第三人退股款各一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及第三人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共计x万。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未履行合同是因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强行关闭了砖厂,2007年8月5日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同时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某三人的退股款。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被告所述不属实,砖厂关闭是因为被告经营不善,并非政府强行关闭。2007年底,被告曾按照2007年8月5日的协议支付其x元,故2007年8月5日的协议应该有效。被告应再支付其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本案第三人张某丙在巩义市X村合伙开办一免烧砖厂。2007年3月7日,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清西免烧砖厂原来由张某正投资x元,李某投资x元,张某乙投资x元,共投资x元建成。从2007年3月7日起,张某正、李某二人退股,由张某乙一人接厂生产,张某正、李某二人股份由张某乙分期退付。退付办法:每人每年退付x元,8年退完,退付款每年农历腊月十八退付,厂里内帐,外帐由张某乙一人应收、应付,以后厂里任何事情与退股二人没有任何关系,任何人不得到厂里闹事”。原、被告及张某丙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即开始经营该砖厂。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厂由原、被告二人合股开办,原协议李某退股作废,不再退股。张某丙原退股协议不变。从2007年开始,砖厂所需资金由张某乙、李某二人共同筹集,利益二人共享,一切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分别签名。2007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厂由李某一人经营,原告张某乙退股,从2008年腊月十八开始一年x元,八年退完,张某丙原退股协议不变。原、被告及见证人李某庆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

同时查明:2007年,原告按2007年3月7日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张某丙支付2007年退股款x元。张某丙2008年的退股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期支付,张某丙曾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向张某丙支付2008年的退股款x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张某丙2009年的退股款x元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按期支付,张某丙再次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支付张某丙2009年的退股款x元。现原告张某乙认为,根据2007年8月5日的协议,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及张某丙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共计x元,但其一直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8月5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李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及第三人退还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该协议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共计x元,因该协议约定免烧砖厂由被告经营,第三人张某丙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x元已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张某乙支付,故被告应将第三人张某丙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及第三人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某丙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x元已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张某乙支付,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再提出被告李某应支付其2008年、2009年的退股款x元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二○○八年、二○○九年退股款共计四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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