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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杜某窜至重庆市X镇稿子砖厂附近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杜某窜至重庆市X组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杜某窜至重庆市X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两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曹坊街白酒、腊肉15公斤、腊猪蹄8公斤。经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腊肉15千克,价值为420元;腊猪蹄8千克,价值为240元;长城干红葡萄酒2瓶,价值为180元;曹坊街白酒1瓶,价值为98元,以上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938元人民币。

被告人袁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王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袁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杜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杜某退赔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熊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元。

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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