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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011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渝x号客车由西彭开往江津,行驶至107省道大观桥路段时,周某丙(本案被害人)拦住该车欲乘车,被告人张某乙叫其让开,被害人周某丙不同意并用手抓住该车的雨刮器,被告人张某乙遂下车将被害人周某丙推倒在地,并致其头部受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为周某丙垫付医药费x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把他推开是为了行车安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渝x号客车由重庆市X区西彭开往江津,行驶至107省道大观桥路段时,被害人周某丙拦住该车,被告人张某乙叫被害人周某丙让开,被害人周某丙不同意并用手抓住车的雨刮器,被告人张某乙遂下车将被害人周某丙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为周某丙垫付医药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

3、证人周某丁、邓某、詹某某、李某、况某某、阙某某的证言;

4、户口信息、诊断证明、情况某明、出警经过及现场照片、收据;

5、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辩解提出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把被害人推开是为了行车安全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晋

人民陪审员黄亚十

人民陪审员周某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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