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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张某巷放在城关镇X路东关老汽车站院内的一辆车号为豫x的“别克赛欧”牌汽车被盗,并向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2011年8月16日张某巷在鹿邑县西关汽车站对面发现了被盗的车,并向鹿邑县城郊派出所报了警。经调查该车是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在鹿邑县X乡以22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得此车。经评估该车价值7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陈某X、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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