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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南汇县交通物资公司、上海崇明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期货交易委托纠纷案

时间:199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汇经初字第730号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汇经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男,一九五一年一月十九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汇县交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南汇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该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崇明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崇明城内东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物资公司、开发总公司期货交易委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潘某乙,被告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物资公司无期货交易经纪资格,原告所交该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未入市交易,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协议无效,要求该公司返还保证金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其已按原告委托单通过被告开发总公司在苏州商品交易所进行了期货交易,原告所交保证金损失属正常风险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开发总公司辩称,其具苏州商品交易所会员资格,被告物资公司的确通过其在苏交所按原告委托单进行了期货交易,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物资公司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业务,被告物资公司同时提供原告“交易业务实施细则”,“期货交易基本概念”,双方并签订了“期货风险声明书”,之后,被告物资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苏州商品交易所给被告开发总公司的编码,受原告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活动。期间,原告先后交被告物资公司保证金十九万元,被告物资公司按原告指令进行了期货交易,并致亏损,原告领走保证金十二万一千七百十四元后,以物资公司无期货交易经纪人资格及保证金未入市交易为由,诉请本院予以解决,因本案被告物资公司通过被告开发总公司进入交易市场,故本院追加开发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物资公司以其名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因其确无经纪人资格,故确认其代理原告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即原告与其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对原告所交被告物资公司保证金,因双方对原告共交保证金十九万元及后领走十二万一千七百十四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实交被告物资公司保证金金额为六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对被告物资公司称其按原告指令从事期货交易,并提供原告签名的委托单及苏州商品交易所成交通知单之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所称予以采信,即被告物资公司确系接受原告指令而由被告发展总公司进行了交易,由此造成保证金亏损属正常风险损失,现原告所交保证金因亏损已不存在,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发展总公司亦不需承担责任。

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物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期货交易的协议无效,该委托协议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人民币七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其他费用二百元,共计诉讼费三千零五十九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斌

审判员邬晓红

代理审判员苏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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