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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1日延长拘留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竖岗乡X乡X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李向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李向阳、宋某、李炎书受伤,李炎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竖岗乡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为超越前方车辆而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李向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李向阳及其车上乘员宋某、李炎书受伤,李炎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查笔录、书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游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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