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来,男,1975年12月28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丁,女,2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戊,男,24岁,汉族,农民,住(略)。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五日作出(2001)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王某甲在一起饮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斗,被告人王某乙用脚踢王某甲腹部,致使王某甲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鉴定,王某甲腹部之损伤己构成重伤。王某甲受伤后,于200O年11月3日至4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治疗,2000年11月4日至12月6日、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1月2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略)元,交通费共500元,王某甲做法医鉴定共计支出56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腹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已预付王某甲(略)元。据此,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略)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7.13元、护理费8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略).39元,扣除被告人已经预付的(略)元,被告人王某乙需再支付8614.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从事职业不符,所受伤害需要继续治疗,要求赔偿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略)元和继续治疗费5000元,同时要求王某乙、王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乙于2000年11月3日晚,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一起饮酒,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斗,被告人王某乙将王某甲腹部踢致重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李某壬的证言证实,垦利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亦供认不讳。王某甲因伤支出医疗费(略)元,做法医鉴定共计支出560元,交通费共500元。有治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车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王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合理赔偿。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从事职业不符的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交的垦利县X乡政府、南范村民委员会、李某壬关于王某甲养鸡损失的证明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王某甲所从事的职业,对王某甲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花费和经济收入,作出了适当的判决,原审认定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的数额是正确的,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5000元的意见,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王某乙、王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及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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