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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又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某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田朝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2年被告开一家餐馆,就经常找借口外出,对原告的生活和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为此吵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随后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09年5月,原告在分居4年之后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书下达至今,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从未见面。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邱某辩称,我与韩某夫妻感情良好,还没到非要离婚的地步。我与韩某1998年结婚以后,先后共同开设了天龙眼镜店(信阳其士对面)、息县天龙眼镜店、三高门口天龙眼镜店,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经营眼镜店期间,我和韩某及借助店员的名字在银行共贷款80余万元,向亲朋好友借现金30余万元,这些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如真判决我们离婚,希望法院查清这部分事实,判决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债务由韩某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某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邱某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对经营方式认识不同产生矛盾。原告韩某于2009年起诉至Im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2009年12月30日法院做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出现家庭矛盾,双方应多加沟通交流,消除双方隔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韩某于2011年5月30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经查,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信阳天龙眼镜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余培秀,息县天龙眼镜店营业执照经营者韩某孟,执照有效期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息县天龙眼镜店千佛庵分店经营者韩某孟,执照有效期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邱某辩称并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外借个人欠款23.4万元(其中陈金玉1.4万元,熊久豪9万元,付宏8万元,卢新峰5万元),银行以邱某、韩某和眼镜店店员名字贷款80余万元及银行利息未结。以上外欠个人借款及银行贷款,韩某庭审否认借款是用于眼镜店经营,未参与银行贷款,韩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报案称邱某冒充自己签名,先后从柳林、前进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x元,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以第三公老城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对邱某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侦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X路X平方米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之间有彼此关爱、理某、扶助的义务。现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见缓和,无和好可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某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共有财产信阳市X路X平方米房屋一套,因原告韩某自愿放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眼镜店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眼镜店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经营者系案外人,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做分割。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及银行贷款因韩某否认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此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与债务本案不宜处理,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或充分取证后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信阳市X路X平方米房屋一套归被告邱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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