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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X镇兴中道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22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3+600m处时,被田文建驾驶的登记在田文志的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田文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621.25元,评定为9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1万元。

被告辩称:1、在不具有免责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以及原告家庭身份证、户口薄。2、家庭情况表。3、学校证明。4、营某、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柘城县尚寨粮管所,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全家在柘城县X镇X路开一机电门市X镇上学。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1、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621.25元,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付鉴某71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赵某乙伤残鉴某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进行了重新鉴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请求法庭依法进行核实。对第一组证据3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对证据4请求依法核对原件,租房日期与税务登记证相矛盾,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全家在城镇X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属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鉴某有异议,认为该鉴某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某。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赵某乙伤情进行重新鉴某,双方对重新鉴某的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请求法庭进行核实,庭审后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3经核实原告赵某乙在县城经商已达一年以上,全家均在县X组证据应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此单据与原始票据相符。第四组证据伤残鉴某,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某,经重新鉴某,原告赵某乙损伤仍为9级伤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6日22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3+600m处时,被田文建驾驶的登记在田文志的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田文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621.25元,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在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某,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重新鉴某,原告损伤仍为9级。

田文建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时止。

原告赵某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08年8月始即在柘城县城经营某机电门市部,其家庭成员均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就读。原告姊妹6人,原告母亲陈爱莲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赵某乙楠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赵某乙畅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赵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并在县城经商,其妻及三个子女均在城镇生活读书满一年以上,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三个子女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意见成立。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核定为:1、医疗费9621.25元;2、鉴某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费800元(20×40);4、误工费4320.81元(x.26÷365×99);5、护理费1000元(50×20);6、残疾赔偿金x.04元(x.26×20×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陈爱莲613.7元(3682.21×5×20%÷6)、长女赵某乙楠14岁,次女赵某乙畅7岁,儿子赵某乙通4岁,三子女生活费合计x.62元(29×x.49×20%÷2);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x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按三人七天计算,误工费916.53元(x.26÷365×7×3),伙食补助630元(7×3×30),计1546.54元。以上合计x.95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原告因其未起诉驾驶人及车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重新鉴某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富

审判员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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