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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东源汽车某租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东源汽车某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卫辉市东源汽车某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卫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签订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某业保险等合同,2008年12月2日10时15分,原告公司的车某豫x出租车某新乡市X路与新中大道路口处与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某生碰撞,造成乘车某张某乙意受伤,车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某在第一被告指定的修车某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车某x元。后原告与乘车某张某乙意达成赔偿协某,原告赔偿张某乙意13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某赔付事宜,被告一再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堑付款1300元,原告的修车某x元,鉴定费300元,停车某230元,施某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卫辉支公司系新乡中心支公司四级机构,不具备对外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有车某险及车某人员乘座险。

3、修车某据、清单及证明,证明原告车某损失为x元。

4、车某鉴定费票据300元。

5、停车某230元。

6、施某700元。

7、乘座人员张某乙意医疗费票据、协某、证明原告支付给乘车某损失计1300元。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鉴定费、停车某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车某客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核实本车某客误工费等相关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日10时15分许,郭某涛驾驶豫x号轿车某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口时,与沿平原路由东向西驾驶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某李某岩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岩及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某坐人余化保、卢某、王某先、豫x号轿车某坐人张某乙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某被告处投有车某险和乘坐险,原告的车某为x元。张某乙意未住院治疗,急诊花费为74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车某在被告处投有车某险及乘坐险,原告要求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车某x元,鉴定费300元,施某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停车某230元,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垫某给张某乙意医疗费及误工费13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为急诊费用74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及侵权责任法第十某、二十某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施某、垫某某等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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