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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绑架、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韩某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绑架、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罪

1、2000年9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曹某华(均已另案处理)预谋后,开一辆红色昌河车,在民权县X村,将上学途中的学生韩1xx(男,10岁)绑架,向韩1xx的家人索要现金x元均分,后将韩1xx放回。

2、2001年春天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在开封县X村,将上学途中的学生曲1xx(男,9岁)绑架,向曲1xx的家人索要现金x元,后将曲1xx送回。

3、2001年11月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朱卫永(均已另案处理)预谋后,开一辆兰色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在杞县X村,将上学途中的学生戚1xx(男,13岁)绑架,向戚1xx的家人索要现金x元,后将戚1xx放回。

4、2002年3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曹某华预谋后,开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在民权县X村,将上学途中的学生王1xx(男,12岁)绑架,向王1xx的家人索要现金x元,当晚,卜令龙、曹某在兰考县城一磁卡电话处打电话索要现金时,被当场抓获。

二、抢劫罪

2002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曹某华开一辆机动三轮车到兰考县X镇X路赵xx的润滑油总店,盗窃机油等物品时,被店主赵xx发现,被告人韩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赵xx,将机油等物品抢走,价值3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1、2000年9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曹某华(均已另案处理)预谋后,开一辆红色昌河车,在民权县X村,将上学途中的学生韩1xx(男,10岁)绑架,向韩1xx的家人索要现金x元均分,后将韩1xx放回。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00年9月份一天早上8点钟,卜令龙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拉着曹某华、曹某和其,在双塔乡X村委小阁寺的路上,其指认出韩2xx家儿子韩1xx,卜令龙把韩某宽骗到车上拉着去兰考,让其回村看韩2xx家报案不,当天夜里,曹某对其说韩2xx家给9000多元,每人2000元,剩下的都花了。

(2)被害人韩1xx陈述被绑架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且经韩1xx辨认,指认卜令龙是参与绑架犯罪的同伙。

(3)证人韩2xx证言证实其子韩1xx遭绑架被索要赎金x元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4)同伙人卜令龙曹某供述二人均供述了伙同韩某绑架韩1xx的事实,与被告人韩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1年春天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在开封县X村,将上学途中的学生曲1xx(男,9岁)绑架向曲1xx的家人索要现金x元,后将曲1xx送回。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01年春天的一天早上,卜令龙骑辆黑色摩托车带着曹某带回一个小孩,让其在兰考县城西边的麦地里看着,天快黑时,卜令龙和曹某让一个开三轮车的人把小孩送到兰考焦裕禄陵园门口,他们说人家给了6000元,其分1800元。

(2)被害人曲1xx陈述被绑架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证人曲2xx、张某证言,证明曲1xx在2001年3月份一天上午被绑架,给绑架的人x元钱,曲1xx被送回。

(4)同伙人卜令龙、曹某均供述了绑架曲1xx的事实,与被告人韩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1年11月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朱卫永(均已另案处理)预谋后,开兰色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在杞县X村,将上学途中的学生戚1xx(男,13岁)绑架,向戚1xx的家人索要现金x元,后将戚1xx放回。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及其同伙人卜令龙均供述了绑架戚1xx的犯罪事实,且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戚1xx陈述了被绑架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证人戚2xx、马某、张某证言,证明戚1xx被人绑架,花x元钱将戚1xx赎回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4)辨认笔录,戚1xx辨认出绑架他的人中有卜令龙、曹某。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2年3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曹某华预谋后,开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在民权县X村,将上学途中的学生王1xx(男,12岁)绑架,向王1xx的家人索要现金x元,当晚,卜令龙、曹某在兰考县城一磁卡电话处打电话索要现金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及同伙人卜令龙、曹某、曹某华均供述了绑架王1xx的犯罪事实,且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1xx陈述的被绑架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证人王2xx、王3xx证言,证明王1xx被绑架和后来找到的经过,其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02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卜令龙、曹某、曹某华开一辆机动三轮车到兰考县X镇X路赵xx的润滑油总店,盗窃机油等物品时,被店主赵xx发现,犯罪嫌疑人韩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赵xx,将机油等物品抢走,价值3000余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夜里,和卜令龙、曹某、曹某华在兰考县城东地下道口路南边一家卖机油的门市部偷机油时,被人发现,那人用油壶砸其,四人围住那人用拳头打他,把他打倒后,开三轮车跑了。其要几壶机油,剩下的曹某要了。

(2)同伙卜令龙、曹某、曹某华供述,三人均供述了抢劫的事实。供述与韩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赵xx陈述,其陈述了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其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绑架犯罪中,提供绑架对象、看守人质、提供作案的交通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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