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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易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从北京回老家光山探亲,2011年2月8日夜8点左右与妻子步行至寨河镇客运站旁,被王某驾驶的出某车从后面撞倒,入院治疗37天,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0元。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实际车主是王某,该车辆只是挂靠在其公司,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某承担。公司向王某收取管理费80元,营运收入全部归王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某行赔偿,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该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在医保用药及投保的责任范围内某担责任,原告诉求损失衣服、鞋、内某、手某等物无证据证实,不应保护。2011年2月14日原告的交通费一张某乙额125元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发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原告系农业户口,误某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会车时驾驶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张某乙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及豫x号出某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9320元。诊断为:右侧天骨鹰嘴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2011年7月28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乙的误某损失日应评定为120天。被告王某的车辆豫x号挂靠在光山县公交出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在北京市李和友配送中心任汽车驾驶员月工资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住院医疗票据、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鉴定书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法医鉴定书等。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公司提交的出某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在

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某,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北京从事汽车驾驶员,并于2008年7月9日就已取得了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颁发的证书。实际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请求误某每天100元,误某天数应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误某损失为120天计算,该项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乙通费738的请求,原告提供2011年2月14日火车票款125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该125元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衣服、手某、内某、鞋等物及公告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某付。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9320元;②误某x元(120天×100元);③护理费2274元(x÷365×37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⑤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⑥交通费613元;⑦鉴定费94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元(9320元+x元+2274元+1110元+370元+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某齐。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乙法医鉴定费940元,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某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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