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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某某为与尤某甲、孙某及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尤某乙,女。

上诉人卫某某为与尤某甲、孙某及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成泽昆,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尤某甲、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原审第三人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尤某甲、孙某是否侵犯了卫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首先要审查卫某某是否拥有讼争宅院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为此卫某某向法院提交了陕县国土资源局张湾土地资源所的地籍档案三张,以此证明其拥有讼争宅院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该证据并非土地管理部门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据此不能认定卫某某拥有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况尤某甲、孙某虽没有提供拥有该宅院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但又居住使用该宅院十余年,且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也向法院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其对讼争宅院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对讼争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归谁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就讼争宅院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争议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后,再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8月10日裁定:驳回卫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卫某某。

宣判后,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裁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对讼争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归谁存在争议”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尤某甲、孙某是否侵犯了卫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首先要审查卫某某对讼争宅院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卫某某虽然向法院提交了陕县国土资源局张湾土地资源所的地籍档案三张,但该档案并非土地管理部门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据此不能认定卫某某对讼争宅院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也向法院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以证明其对讼争宅院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况尤某甲、孙某自1997年通过卫某某转让实际居住使用该宅院十余年,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对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卫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卫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某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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