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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起,被告经常深夜回家,后来发展到彻夜不归。2007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后被告曾回家半年,但仍有彻夜不归的现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生育儿子的情况;

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儿子支付了医疗费1,161.60元、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336.67元,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证明原告为儿子支付了保险费每年2,566元,已交纳了7年,上海市幼托教育专用收据一组,证明儿子的学费每年为6,500元,上述费用均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被告无工作、无生活来源而遗弃被告,且原告曾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回娘家居住,并非原告所言彻夜不归。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其目前无工作和收入,故请求将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折抵儿子的抚育费,并要求有儿子的探视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记录及验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殴打被告;

2、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3、离职手续表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处于失业状态;

4、入学通知书及发票一组,证明被告通过了成人高考,还需继续学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尚未离婚,原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故所支付的费用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被告则无收入,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其并未殴打被告,只是相互之间发生过推搡,对证据2认为除被告所讲的电脑不存在,电视机已坏之外,其余财产均无异议,但该财产系用原告给予被告的三万元聘礼所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表示不清楚。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某。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11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2010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其处的财产有:LG洗衣机一台、松下空调一台、东芝彩电(已坏)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家具一套(电视柜两只、大衣柜一只、衣架一只、床头柜两只、大床一只、床垫一只、沙发三只、大桌子一只、凳子八只、茶几一只、皮凳子两只、沙发垫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只、爱心电暖锅一只、松下电吹风一只、派特音响一台、格兰仕电饭煲一只、电水壶一只、羊毛毯一条、全棉七件套一套、羽绒被一条,但坚持认为上述物品系用给予被告的三万元聘礼购买的,故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及儿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均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育费,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同时,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要求享有探视权的意见合情合理,本院酌定为每月一次。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折抵抚育费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系用其给予被告的聘礼三万元购买的上述财物,故应当作为共同财产的意见,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孩子,原告婚前给予的聘礼应作为赠与认定,故本院认定上述财产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原告主张其所支付的医疗费、保险费、教育费等要求被告承担的意见,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时断时续,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孙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孙某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育费。被告可于每月第二个周六至原告处探视孙某某一次;

三、现在原告处的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LG洗衣机一台、松下空调一台、东芝彩电(已坏)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家具一套(电视柜两只、大衣柜一只、衣架一只、床头柜两只、大床一只、床垫一只、沙发三只、大桌子一只、凳子八只、茶几一只、皮凳子两只、沙发垫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只、爱心电暖锅一只、松下电吹风一只、派特音响一台、格兰仕电饭煲一只、电水壶一只、羊毛毯一条、全棉七件套一套、羽绒被一条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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