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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与胡光辉、徐某、刘某(三人已判刑)预谋由胡光辉与徐某骑一辆摩托车、郑某与刘某骑一辆摩托车实施抢夺,抢夺后的物品在一起平分。2006年10月7日至8日,四人先后窜至确山县X区、遂平县X区作案共计11起,抢夺物品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供述、被害人贺某、杨某、邝某某等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对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以抢夺罪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06年10月7日夜参与在确山县X区抢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指控在遂平县X区作案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初,被告人郑某与胡光辉、徐某、刘某(三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分成两伙到驻马店市区等地驾驶摩托车进行抢夺,其中刘某驾驶摩托车与郑某一伙,胡光辉驾驶摩托车与徐某一伙,四人到达作案地点后分头行动,然后会合共同分赃。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刘某驾乘摩托车到确山县X路趁行人贺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TCL牌蓝宝石手机一部。胡光辉、徐某驾乘摩托车到确山县南山医院西边,趁行人杨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CECT牌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的TCL牌蓝宝石手机价值30元,CECT牌手机150元。

当晚,被告人郑某、刘某又驾乘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的市人事局家属院门口,趁行人冯某梅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黑色三星D508手机一部。之后,郑某、刘某又驾乘摩托车到天中山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处,趁行人邝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500元、黑色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一部、黑色联想V707手机一部。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被抢手机退还冯某某、邝某某。经评估,被抢的三星D508手机价值975元,摩托罗拉1200手机价值2655元,联想V707手机价值900元。

当晚,胡光辉、徐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趁行人宋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松下牌直板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的松下手机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杨某、邝某某、冯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200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胡光辉、徐某、刘某青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到遂平县城伺机作案,后在建设路供销宾馆对面,郑某、刘某青趁行人王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双面玉观音一枚。经评估,被抢挎包价值36元,双面玉观音价值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06年10月7日晚上7点多,她骑电动车走到(遂平)建设路自西向东走到供销宾馆对面,从她的后面过去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后面坐的一个人把她的挎包抢走了,包内有一个玉石的双面玉观音。

2、证人证言:⑴刘某某证言:在驻马店市区抢夺后的当天晚上,他和胡光辉、徐某、郑某驾驶摩托车又到遂平县城,在一个慢车道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骑电动车从西向东走,他带着郑某从后面上去抢那女子的包,包内也没有啥值钱的东西就扔掉了。⑵胡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他二人与郑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到遂平县城,看到刘某带着郑某从后面上去抢一女子的包。

3、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挎包价值36元,双面玉观音价值80元。

4、书证,即本院已生效的(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二、200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与胡光辉、徐某、刘某青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到西平县城伺机作案。8日11时许,胡光辉、徐某驾乘摩托车到汤买赵某学南边,趁行人贾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诺基亚8310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的诺基亚8310手机价值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陈述:2006年10月8日11时许,她到汤买赵某委会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存钱后,将还剩余的3000元装到包内。她走到汤买赵某学南边,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拽住包将包抢走。她的包内还有一部诺基亚8310手机。

2、证人证言:⑴胡某某证言:他和徐某、郑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在遂平抢了以后又到西平县城住了一夜。第二天上午10点多,他和徐某到西平县城南头的一条南北路上,看到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步行往一个道内走,徐某上前将那女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多少记不清了。⑵徐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胡光辉一致。

3、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挎包价值36元,双面玉观音价值80元。

4、书证,即本院已生效的(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三、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郑某与胡光辉、徐某、刘某驾乘两辆摩托车到漯河市伺机作案。当日19时许,郑某、刘某青在漯河市X区X路漓江浴池附近,趁行人孙某乙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小灵通一部、现金70元。胡光辉、徐某行驶至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康乐宫”门口,趁行人何振然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索爱618型手机一部。之后,胡光辉、徐某又到交通路西南角,趁行人欧阳俊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的索爱手机价值250元,三星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陈述:⑴孙某乙陈述:2006年10月8日晚上约7点5分左右,她骑自行车走到漓江浴池附近,有两个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从她身旁经过时将其手包抢走,包内有小灵通一部、现金70元。⑵何振然陈述:2006年10月8日19时许,她站在嵩山路X路交叉口的“康乐宫”门口,有两个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将其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索爱618手机一部。

2、证人证言:⑴胡某某证言:在西平抢夺后,他和徐某、郑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到漯河市,天黑后他和徐某、郑某与刘某分开干,转到一个路口见有个女子掂包在路边,他就靠上去,徐某伸手把包夺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现金多少记不清了。当晚刘某和郑某也抢了一个女子,抢有1000多元钱和一部索爱手机,钱和手机都是郑某拿着。⑵徐某某的证言与胡光辉一致。⑶刘某某证实他和郑某在漯河市区内抢一个老婆的包,包内有一部小灵通和一些现金。

3、书证,即漯河市X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6年10月8日19时20分,欧阳俊报案称在中医院附近的交通路红绿灯处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男青年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三星手机一部。

4、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索爱手机价值250元,三星手机价值300元。

5、书证,即本院已生效的(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四、2006年10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与胡光辉、徐某、刘某驾乘两辆摩托车从漯河返回驻马店市区伺机作案,胡光辉、徐某在驻马店市技工学校附近,趁行人周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周某等人的身份证、存折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周某陈述:2006年10月8日21时45分许,她推着自行车和郭某成走到技工学校大门口西边的人行道上,骑一辆摩托车的俩男青年从后面把她背的包抢走,包内装有她和闫翠枝的身份证、存折以及华联超市的积分卡等物品。

2、证人证言:⑴胡某某证言:他和徐某、刘某、郑某从漯河抢夺后骑摩托车回到驻马店市区是夜里10来点,他和徐某走到世纪广场北侧的慢车道,见有30多岁的一男一女推着自行车走,徐某从后面把该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有一个手机充电器等。⑵徐某某的证言与胡光辉一致;刘某证实从漯河抢夺后回驻马店市区,他和郑某没有找到目标,听胡光辉说其和徐某抢了一次,但没有说具体抢的有啥东西。

3、书证,即本院已生效的(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

1、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未参与在遂平县城、西平县城以及漯河市驾驶机动车抢夺,经查,对该部分作案时间、地点较为连贯的犯罪事实,同案犯胡光辉、徐某、刘某均多次予以供认且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贾某、孙某甲人陈述的被抢夺的时间、地点以及物品等与胡光辉、徐某、刘某供述一致,且本院已生效的(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予以认定,故郑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与同案犯共同预谋驾驶机动车抢夺,对抢夺的赃物共同分配,郑某与其他同案犯之间只是犯罪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虽主动投案,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交代危害程度更重的多起共同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胡艳梅

人民陪审员方义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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