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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刘某枝诉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吴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X乡九里创业园。

负责人黄某,经理。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刘某某诉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刘某某诉称,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在建厂时拉原告的水泥、沙某、石子。2010年该厂建厂结束时,被告为二原告打了一份总收到条,收到条注明“今收到水泥22T×320=7040,石子74方×90=6660,沙某70方×110=7700,以上共计合款x元整,(前期收到作废)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吴某气,2010年10月28日”。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沙某、石子款共计x元,利息24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为答辩。

被告吴某未到庭亦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在建设该厂时,用二原告的水泥、沙某、石子;2010年1月28日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气为二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注明“今收到水泥22T×320=7040,石子74方×90=6660,沙某70方×110=7700,以上共计合款x元整,(前期收到作废)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公章)吴某气,2010年10月28日”。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清偿该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某于2010年10月28日为二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二原告水泥、沙某、石子款,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程某、刘某某水泥、沙某、石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兰考县宏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逯建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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