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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莫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华同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319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莫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国旅发展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柏某敦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莫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B座10G。

委托代理人詹涵棋,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华同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鲁能科技大厦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清华同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2。

原告北京莫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森电子公司)诉被告北京清华同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森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詹涵棋,被告清华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森电子公司诉称,2002年4月26日,我公司应清华同方公司请求,指派软件开发人员到该公司处进行软件开发。至2002年11月26日前,双方合作顺利,清华同方公司均按时支付费用。但自2002年11月27日至2003年4月22日,清华同方公司拒绝签署由该公司定稿并经我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且在合作结束后未及时支付费用。虽清华同方公司拒绝签署协议,但双方合作事实存在,且该公司已将此期间我公司人员考勤情况、费用结算情况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我公司确认。清华同方公司于2003年7月4日、2003年9月1日、2004年6月23日分三次支付(略).98元,至今仍有(略).27元未付。该公司拒绝付款,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华同方公司支付双方合作期间,我公司派遣人员工资(略).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4月22日计算至2004年10月22日),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1000元公证费和5000元律师费)。诉讼费用由清华同方公司负担。

被告清华同方公司辩称,确实存在原告派王某某、吴某中等到我公司处进行开发软件工作的情况,但双方对付款期限、数额与付款方式等并未协商一致。我公司规定,公司及其员工向任何合作伙伴出具的付款说明、承诺,均应由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某方才有效,莫森电子公司对这种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和公司间商业交往的惯例是清楚的,而其提某的证据材料,仅是通过韩嵘的私人邮箱发送并且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的,应属韩嵘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且相关内容表述不明,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要求付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莫森电子公司向本院提某如下证据:1、(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之前双方合作的合同书、应韩嵘要求打印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过,原告派至被告处工作的四位员工的情况以及被告应付的工资金额;2、三份进帐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款项及欠款余额;3、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票据,证明原告其他损失数额。

原告莫森电子公司的证人吴某乙、王某某、卿某平对原告派员到清华同方公司进行软件开发以及清华同方公司又派这些人员到华为公司工作的情况、韩嵘的身份为清华同方公司负责考勤、工资计算工作的员工、派遣员工的工资由莫森电子公司发放等问题出庭作证。

被告清华同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双方之前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韩嵘的往来邮件,邮箱是韩嵘的个人邮箱。虽然韩嵘是我公司国内事业部的员工,但发邮件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韩嵘要求打印的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人的某言,认可确实莫森电子公司曾派王某某等四人到清华同方公司,但认为证人的某言不足以证明韩嵘的身份。

被告清华同方公司未向本院提某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中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证据2,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清华同方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韩嵘的邮件,被告对于邮件是韩嵘所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是韩嵘的个人行为,考虑到上述邮件为公证机关从莫森电子公司负责人赵卫国的电脑中通过(略)进入个人邮箱取得,而对于对方发来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是没有能力删改的,本案中上述邮件也无删改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发送邮件是否是韩嵘个人行为、具体数额等问题将综合进行分析认定;证据1中的应韩嵘要求打印的合同、证据3,与本案有关,吴某中等人的证言,与证据1、2的相关内容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10月29日、2002年11月6日,清华同方公司与莫森电子公司分别在《软件外包合作协议》上签字,由莫森电子公司派员到清华同方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合同有效期一个月,履行期限自2002年9月18日至2002年10月19日,如果双方对合作效果满意,可续约到2002年10月30日。

之后,清华同方公司与莫森电子公司再次签订《软件开发协作合同书》,由莫森电子公司派遣王某某(2002年4月26日至2002年11月26日)、王某杰(2002年4月26日至2002年9月26日),按照清华同方公司的指定进行开发工作。清华同方公司按照莫森电子公司派遣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以人月单价的方式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人员使用经费,人月单价确定为每人月(略)元人民币(含税)。清华同方公司不直接向莫森电子公司派遣人员支付派遣费用(加班费除外),莫森电子公司实际支付给其员工的费用由其自行决定。清华同方公司在确认支付条件后,本合同生效月开始,每月末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如下金额的费用(含税):总金额=作用人数×人月单价。每人月以20.9天作业日数为结算单位,不足20.9天时,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总金额=作业天数×作业日数×人月单价/20.9。

2002年4月26日至2003年4月期间,莫森电子公司曾先后派遣王某某、吴某中、栗继成、康仞到清华同方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

2003年3月29日,清华同方公司工作人员韩嵘向莫森电子公司负责人赵卫国发去电子邮件,发出邮箱为韩嵘个人邮箱:(略)@(略).com.cn,发送邮箱为赵卫国的邮箱,添付为:康仞合同.dot、栗继成合同.dot,件名:re:关于合同,邮件正文为:“赵总:您好!经确认每月的作业日数是以20.9天计算,现把修改后的合同传给您,请确认。谢谢。祝周末愉快。韩嵘2003.3.29”。打开附件中的两份合同,甲方均为清华同方公司,乙方均为莫森电子公司,合作方式均为人力资源外包。合同约定:莫森电子公司分别委派员工康仞、栗继成作为合作人员参与清华同方公司项目的开发。康仞合同的有效期为2个月,履行期限自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2月20日。清华同方公司在1月10日至2月10日的一个月期间,包括法定节假日以8000元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莫森电子公司自负加班费用。清华同方公司在2月10日至2月20日期间按实际的工作天数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其中每天的费用按(8000÷20.9)元计算。栗继成合同的有效期为3个月,履行期限自2002年12月12日至2003年3月8日。清华同方公司以8000元/月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工作日不足1个月以实际工作天数向莫森电子公司付费,其中每天的费用按(8000÷20.9)元计算。清华同方公司按照晚上加班以30元/人小时、双休日加班以(8000÷20.9)元/人日的标准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加班费。在合作中,清华同方公司与莫森电子公司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的费用只是清华同方公司支付给莫森电子公司的一种补偿,莫森电子公司实际支付给员工的费用由其负责并决定。

2003年3月31日,韩嵘向莫森电子公司赵卫国发去电子邮件,发出邮箱为韩嵘个人邮箱:(略)@(略).com.cn,发送邮箱为赵卫国的邮箱,添付:吴某中、王某某合同.dot,件名:合同,邮件正文:“赵总:您好,因我公司财务自4月始变成北京蓝格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吴某中、王某某4-6月份合同中我公司名称变为北京蓝格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经确认,康仞、栗继成合同属于补的合同,仍然按北京清华同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合作愉快!韩嵘2003年3月31日”。吴某中、王某某的合同履行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内容包括:本项目合作,北京蓝格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8000元/人月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以1000元/人月的统一标准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加班费。在本合作中,北京蓝格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莫森电子公司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协议中的费用只是北京蓝格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付给莫森电子公司的一种补偿,莫森电子公司实际支付给员工的费用由其自行负责并决定等。2003年4月3日,莫森电子公司在上述莫森电子公司与北京蓝格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吴某中、王某某的《软件外包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北京蓝格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未签名盖章。

2003年5月7日,韩嵘向莫森电子公司负责人赵卫国发去电子邮件,发出邮箱为韩嵘在清华同方公司的邮箱:(略)@(略).com,发送邮箱为赵卫国的邮箱,添付为:莫森核算.xls;康仞、栗继成考勤.xls;王某某、吴某中1-4月考勤.xls,邮件正文为:“赵总,您好!前一段时间因为非典的原因公司一直放假,今天刚上班,因此结算今天刚完成,请见谅,现把核算发送给您,请核对。致礼!韩嵘”。邮件附件中的付款明细表载明:本次付款总计(略).25元,共4项:1、王某某11.27-12.31工资总计8620.48元;2、康仞1.11-2.28工资总计(略).976元;3、栗继成12.1-3.8工资总计(略).44元;4、王某某、吴某中1.1-4.30工资总计(略).35元。总的付款明细表后还有王某某等人的付款明细表、考勤汇总表、考勤明细表、考勤、加班明细表等共15页。以上付款明细表的甲方均为清华同方公司,乙方均为莫森电子公司。其中王某某的考勤汇总表(11.1-11.30)标明缺勤原因:20天已付款,从27日付起;王某某的考勤汇总表(12.1-12.31)标明缺勤原因包括:10/07华为年假。

2003年6月5日,韩嵘向莫森电子公司赵卫国发去电子邮件,发出邮箱为韩嵘个人的邮箱:(略)@(略).com.cn,发送邮箱为赵卫国的邮箱,添付为:莫森核算(分).xls,件名为:付款。邮件正文为:“赵总:你好,根据目前我公司情况现在把存款分成3部分,给您发送过去请查收,谢谢。韩嵘2003年6月5日。”邮件附件中“付款明细表”列明:1、王某某2002年11月27日-12月31日工资、王某某、吴某中2003年1-2月工资(略).56元;2、栗继成2003年3月工资、王某某、吴某中2003年3-4月工资(略).71元;3、康仞2002年1月11日-2003年2月28日工资(略).98元。合计(略).25元。附件中还有康仞等个人的付款明细表共7页,载明:康仞2003年1月11日-2月28日的付款为(略).976元;栗继成2002年12月1日-2003年2月28日的付款为(略).40元;王某某2002年11月27日-12月31日的付款为8620.48元;王某某、吴某中2003年1月1日-2月28日的付款为(略).68元;栗继成2003年3月1日-3月8日的付款为2488.04元;王某某、吴某中2003年3月1日-4月30日的款项为(略).67元。以上付款明细表的甲方均为清华同方公司,乙方均为莫森电子公司。

清华同方公司认可,韩嵘当时是该公司国内事业部的工作人员,现已离开。

2003年7月15日、2003年9月8日、2004年7月13日,清华同方公司分三次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略).98元、1万元、1万元。

莫森电子公司为本案支付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副本费共计1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莫森电子公司的证据1、2、3、证人吴某乙、王某某、卿某平的证人证某,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莫森电子公司与清华同方公司之前合作的情况看,双方的合同大多是合作期满后补的合同,本院由此推定双方之前存在基于相互信赖的关系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情况,双方对合同的签订程序并不规范。基于这种情况,以及清华同方公司亦认可存在莫森电子公司向其派遣王某某等四名软件研发人员的情况,可以推断在前面的合同履行完后,仍存在延续之前合同的相关约定和付酬标准,由莫森电子公司向清华同方公司派遣人员进行软件研发的情况。可见,双方对于未签订合同的部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照一般商业活动的惯例,该事实合同的相关内容如费用的支出标准,可以参考之前的合同加以确定。对于具体的人员及其工作期限,则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准。

关于韩嵘的身份以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情况,被告清华同方公司认可韩嵘曾是其公司国内事业部的员工,原告莫森电子公司提某的证人证某可以证明韩嵘曾经负责过考勤方面的工作,曾经通知其解除合同等事宜,而韩嵘发给原告莫森电子公司的几份邮件也提某了签订合同、工资核算、考勤等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而在电子公司、软件开发公司,其负责人或相关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相关报表,等待对方确认的方式非常普遍。虽然韩嵘的邮件是通过其个人的邮箱或公司内部注册的个人邮箱发出,但邮件的行文显示其是在代表清华同方公司与莫森电子公司进行考勤、工资核算等相关工作,其行文亦会让莫森电子公司产生信赖,认为韩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为韩嵘的发送邮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相应的后果应由清华同方公司承担。清华同方公司关于韩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从韩嵘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发现,其中涉及派王某某等到华为公司工作的情况,而在莫森电子公司的证人提某某证言中也称,曾被派往华为公司从事软件研发工作。电子邮件中涉及到康仞2003年1月11日-2月28日的付款为(略).976元,而在2003年7月15日,清华同方公司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了合作费用(略).98元,清华同方公司未对此提某合理的解释,使得本院不得不对两笔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电子邮件中载明的数额产生一种内心的确信,因为这种数额的相符已经超出了简单的“巧合”所能解释的范畴。考察其中涉及人员的工资支付标准和计算方式,也与之前双方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邮件中相关考勤、工资计算的细节,可以使人确认这些邮件的内容并非虚假。以上邮件由清华同方公司的负责人韩嵘发出,表示付款、考勤等内容等待莫森电子公司确认,而莫森电子公司的起诉以邮件载明的数额为依据,应认为数额已为双方确认一致。邮件所载的数额,应认为是双方之间确认一致的付款数额。

双方之前的合同均约定,在合作中清华同方公司与莫森电子公司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的费用只是清华同方公司支付给莫森电子公司的一种补偿,莫森电子公司实际支付给其员工的费用由莫森电子公司负责并决定。因此,在清华同方公司尚未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莫森电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欠付的款项。邮件载明应付款总计(略).25元,扣除清华同方公司已支付的(略).98元,清华同方公司还应向莫森电子公司支付剩余的(略).27元。

综上,原告莫森电子公司提某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使得本院得出清华同方公司尚欠莫森电子公司韩嵘邮件中载明数额扣除已付款项的费用的结论。莫森电子公司要求清华同方公司支付尚欠的派遣人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给付上述款项时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曾分三次给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莫森电子公司要求清华同方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莫森电子公司要求清华同方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6000元,亦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清华同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莫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派遣人员费用人民币七万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清华同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莫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莫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清华同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Ο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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