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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热带作物农场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8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热带作物农场。

法定代表人庄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韩雄光,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现年51岁,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原系白沙黎族自治县热带作物农场职工,现被除名,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现年42岁,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热作物农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企业给予职工处分的前提是企业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只有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方可有权对职工进行除名处分。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根据全场的工作情况,安排原告到十队工作,原告于报到期限内在场部见到十队队长,当即向队长说明了其被调往十队工作的情况,并向队长表示报到和要求请假看病时,十队队长对原告的报到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仅对原告的请假要求说明其权限,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报到的行为认可,再者,企业给予职工处分的前提必须是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则不应给予职工除名处分。被告主张原告的报到行为不成立,并据此主张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以原告旷工为由给予原告除名处理,其主张与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给予原告除名的处分行为系对原告报到行为和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以确认。原告向十队队长报到后,自2000年10月26日到11月21日均未上岗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期间,原告诉称其未上岗系因病根据医生建议在家休息,并向法庭提供县医院出具的建议其休息两周的《疾病证明书》,虽然被告对该《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疾病证明书》应予以认定。原告有病且有医院出具建议其休息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应根据场里规章制度及及时办理病假手续,但原告怠于请假,在几次到场办公室未见着场长而请假不成后,再没有认真履行请假手续,且在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的期限(10月26日至11月8日)届满后,至11月22日被告给予原告除名处理止,原告既未上岗亦未回场里说明理由,其行为应视为旷工。自10月26日至11月21日共27日,扣除法定节假日8天,原告连续旷工19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原告旷工的19天当中,有14天时间系因病根据医生的建议休息,且期间曾几次找场长请假,说明原告有请假意向的,其旷工行为并非出于完全故意。同时,原告未上岗达19天,被告理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查明原告旷工的原因并给予相应的批评和教育,但被告在未进行深入调查和给予原告相应批评、教育的情况下,即给予原告除名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纠正。对于原告的旷工,被告可视其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19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热带作物农场的白热字第(2000)X号《关于我场王某某等四同志除名处理的通报》予原告王某某进行除名处理的决定。二、原告王某某除名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根据该农场有关规定按月基本生活费标准予以补发。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有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满而终止,新的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纯属无理要求,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割不断的劳动关系,本人确实因疾病而请假,未能及时上岗,并非无故旷工,上诉人仅因此而将本人除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1981年始到上诉人处当临时工,1995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期限为5年。2000年9月25日,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其合同已届满,经场党支部及工会全体委员讨论,决定安排被上诉人到场十队橡胶苗圃基地育苗,请接到通知后于10月23-24日到场办报到并办理有关事宜,否则视为自动离场。10月23日原告到场部后再次接到通知,通知其持通知书在10月24日前到十队报到,否则后果自负。10月24日上午8时许左右,被上诉人见到(略)十队队长符某到场部,遂上前打招呼,说明其已调十队育苗,现向队长报到,并向符某阐述其因身体不适想请几天假,符某表示其只能批一天假。10月26日上午,被上诉人持一张医院检验回单和一张建议休息两周的疾病证明书到场办公室找场长要求批假,因场长不在,便要求许副场长审批,但许表示无权批长假。其后,被上诉人曾几次到办公室均未遇到场长。11月21日上午,被上诉人持疾病证明书到场办公室,遇到场长要求批准时,场长当即声明:“你现在才拿证明来已迟了”。11月22日,上诉人召开职代会,到会34人,其中32人举手同意对被上诉人进行除分处理。12月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白热字(2000)X号文件,即“关于我场王某某等四位同志除名处理的通报”。被上诉人不服,于2001年3月12日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1年3月14日,白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维持上诉人的白热字(2000)X号文件决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名决定,补发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天,决定予以除名处理,其理由欠当,因为,被上诉人系因病根据医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这种情况显然区别于无故旷工,虽然其请假手续因几次找场长未遇见而未办,但其曾数次找场长、副场长,因病并有医院医生诊断建议休息,不应视为无故旷工。上诉人上诉又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显然已充分说明了其劳动关系存在的确凿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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