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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某、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8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人,住(略)。系苏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文某市会文某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1)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18日,被告张某驾驶琼(略)号小型厢式货车运鲜虾从文某到琼山销售,途经琼海市塔洋双发岭路段时,遇到苏某会驾驶琼(略)号二轮摩托车从右边路口开出向左拐弯上路。被告张某发现后向左避让,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碰到在左道上正常行驶的苏某会人车倒地向左前推进11米,苏某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琼海市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死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以事故处理人员无处理资格要求公正处理。琼海市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26日再次作出认定死者和司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省交警总队重新认定,总队以2001年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维持琼海市交警的同等责任认定。另查,琼(略)号小货车属陈某某所有,张某是雇请的司机,原告李某连患鼻咽癌,已领取赔偿款8000元,且原、被告同意以3000元赔偿摩托车损害。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驾车在转弯路段超速行驶,当发现苏某会从右向右拐弯上路时向左避让,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向左占道行驶,致使车辆在左道撞倒苏某会向左推前进11米,当场死亡。按路权处理原则,张某超速行车和占道行驶的严重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时不让其本道内行车辆优先通行,虽属违章行为,但借道通行已到达安全行车道,其违章行为不是致死的直接原因,死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琼海市交警大队和交警总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当,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因女儿苏某会死亡取得医疗费、死亡补偿费、摩托车损失费、丧葬费、扶养费等合计(略)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的30日内付清。2、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原审所判赔偿项目中,认为死者苏某会应承担其母亲李某某扶养费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李某某不是死者苏某会生前直接扶养的人,其丈夫苏某某尚健在,夫妻之间是有互相扶养义务的,况且医院证明李某某患鼻咽癌,不属于不治之症,患病不等于失去劳动能力,所谓的二十年扶养费简直就是无稽之谈。2、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损失赔偿费的方式为: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即已经认定的死亡补偿费(略)元。原审法院另判(略)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重复判决,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承担鲜虾损失及车辆修理费,合计6543元的50%,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不当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琼(略)号小型厢式货车属上诉人陈某某所有,张某系陈某某雇请的司机。2001年6月18日8时许,张某驾驶琼(略)号小货车运送鲜虾从文某往琼山销售,途经琼海市X镇X路段时,发现苏某会无证驾驶琼(略)号二轮摩托车从右边路口开出向左拐弯上路。张某便向左避让,因超速行驶,撞倒了在左道上正常行驶的苏某会及二轮摩托车,并向左前推进11米,造成苏某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7月13日,琼海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苏某会的父亲苏某某认为事故处理的人员不具备处理资格,要求公正处理。7月26日,琼海市公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苏某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不服琼海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2001年9月18日,海南省公安交警总队作出(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扶养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案经本院审理:陈某某认为原判决给付李某某的生活扶养费不合理。原判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略)元,属于重复赔偿,但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同意赔偿(略)元,以尽安抚作用。另查:苏某某、李某某夫妇生育四个子女,现李某某、患鼻咽癌晚期,且已预领8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疾病证明书、原审庭审笔,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驾驶琼(略)号汽车送货时,在途经琼海市塔洋双发岭路段超速行驶,且向左占道行驶撞倒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苏某会,并向左前推进11米,致使苏某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张某超速行车和占道行驶的严重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会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上诉人陈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陈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的四分之一、摩托车损失等,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但是,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略)元,属重复赔偿。按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补偿费实质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现陈某某愿意给付(略)元精神抚慰金照准。陈某某上诉不同意给付李某某的生活扶养费,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原请求赔偿鲜虾损失及车辆修理费的50%,在二审审理期间已放弃,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1)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1)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因女儿苏某会死亡取得医疗费、死亡补偿费、摩托车损失费、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等合计(略)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的30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0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856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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