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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甲之胞兄。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与康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认识,并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康某外出打工,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相互沟通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另查明,王某甲婚前财产有被子十条(后拿走一条)、毛巾被一条。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婚前王某甲支付康某彩礼x元,给王某甲家庭带来一定困难。2010年12月30日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康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审认为:王某甲、康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产生矛盾,且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现双方亦均同意离婚,故王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甲、康某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前王某甲支付了大量的彩礼,给王某甲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王某甲要求康某退还彩礼的请求应当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由康某退还王某甲彩礼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甲与康某离婚;二、康某婚前财产被子九条、毛巾被一条归康某所有;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康某退还王某甲彩礼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某承担。

康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我们登记结婚后,共同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在外打工一段时间后,又一块回老家生活,同时在范里街道上做生意达六个月。期间,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主要原因是婆媳之间产生不合,王某甲也渐渐冷落我,使我在家无法生活,只有回娘家居住,此时,王某甲将我的婚前财产钻戒、戒指和铂金项链及3000元现金拿走,还转移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而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并予以分割。再则,我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0条、毛巾被一条,还有太阳能热水器、空某、32寸液晶电视机、冰箱、EVD、饮水机、洗脸盆架、暖瓶、枕头等,这些物品虽然都是用彩礼钱购买,一审亦确认为王某甲的婚前财产,还要求我退还彩礼,这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且,给王某甲家庭带来一定困难,要求退还3000元彩礼,而我现在被检查出有严重的妇科病,住院治疗花费2万多元,让我退还彩礼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甲辩称:二审应将康某退还彩礼3000元改为x元。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达一年有余,但两人共同生活只有两个多月,新婚20天左右,康某就借口去郑州取东西,一走三个多月没有音讯,我们全家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寻找,至年底才将其追回家。年后双方到北京打工,康某又莫名其妙地“失踪”。康某利用订婚、结婚索要彩礼x元,理应将彩礼如数退还。康某多次出走,花销巨大,根本没有存款。再则,有证人证明,双方根本没有在范里街道做生意的这回事。至于结婚时的家用电器全部由我自己出钱购买,这有购物证明为凭。对于首饰类是我花费5000元购买给康某,其一致佩戴在身,从来没有钻戒一说,现金3000元更不可能存在。康某蓄意离婚已久,被子、床单等已经拿走,不可能将首饰等随身物品留下。关于康某检查有严重妇科病,花费2万多元治病,从来没有听人说过。因康某的出走,我们多次寻找花费巨大,至今仍有3万多元外债,需与康某共同承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康某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发生家庭矛盾又不能妥善处理,使之双方的婚姻感情出现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王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康某上诉称在自己回娘家居住期间,王某甲将现金和存折以及首饰物品予以转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相关存折的存根,故康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康某上诉又称购买的结婚物品系王某甲家给付的彩礼钱,物品判归王某甲所有,且自己因“检查出患有严重的妇科病,治疗费达2万多元”,就不应当退还3000元,因康某不能举证说明所购物品与自己收到彩礼的关联性,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彩礼款全部用于购买物品,同时,没有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因此,康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康某与王某甲结婚时间短,给付的彩礼数额大,造成了王某甲家庭的困难,适当退还部分彩礼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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