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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马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X区。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

原告袁XX就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平权、人民陪审员张平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滕思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XX及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2日及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三次借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和5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应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马XX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亦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袁XX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马XX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马XX出具给原告袁XX的借款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马XX向原告袁XX借款13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已当庭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X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原始凭证,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2日及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XX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2日及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袁XX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同时,被告马XX分别向原告袁XX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及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0月2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系一种依靠国家公权主张债权的行为,也是对被告的催告。诉讼并不妨碍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有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XX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袁XX垫付,被告马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原告袁XX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共计347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张平平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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