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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2月1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在焦作市X路泰怡宾馆对被害人蒋某实施暴力后将其身上所挎腰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前科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毋某、朱某甲人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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