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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郑州市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胡XX挤乘20路公交车之机,从胡XX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盗窃一个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555.2元及胡XX身份证一张),付某转身欲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徐XX的证言;被害人胡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盗窃他人1555.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付某在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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