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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李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6日做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价值15万多元的沙发、茶某等物品交由被告运输至河北邯郸市,运费合计4000元,由邯郸市的提货人在提货时支付运费;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收取提货人支付的货款合计x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派车将货物运往邯郸,但时至今日即没有返还代收的货款也没有把原告的沙发、茶某等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或2汽车沙发、茶某等物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已收取货物并送至邯郸市,同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x元;2、销售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让被告托运货物的依据;3、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的运输义务已完成,因原告的货物存在问题,收货人拒付货款;3、被告代收货款是一种无偿代理行为,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邯郸市X区分局滏园派出所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用以证明收货人已实际收到了货物;2、(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问题;3、邯郸市X区分局光明桥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收货人已经收到货物,被告的运输义务已经完成;4、司机李某军的证明,用以证明收货人强行将货物拉走,货物已运送至收货人。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单上发货人不是王某;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单位名称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对合同中货物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3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运送的货物是否被所谓慢摇吧的人员提走,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证人虽未到庭,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3相互印证,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日,原告以郑州市美意宾馆酒店用品厂名义与杨世超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杨世超提供KTV沙发310米,单价320元,总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22日,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并约定先付定金4万元,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2007年9月22日,郑州市美意宾馆酒店用品厂又与杨世超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郑州市美意宾馆酒店用品厂向杨世超提供KTV沙发及茶某等物品,共计价值x.6元,送货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送至皇家国际KTV所在地邯郸,付定金1万元,余款出货前付清,由汽运到交货地,运费由买方承担。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运输单2张,单号为NO(略)的运输单载明:发货人王某,收货人杨世超,由郑州发往邯郸,运输沙发一车,运费2000元“提付”,代收货款x元。单号为NO(略)的运输单载明:发货人王某,收货人周总,由郑州发往邯郸,运输茶某18个,运费2000元“提付”,代收货款x元。2007年9月28日,被告将两批货物运至邯郸,并通知收货人提货,但收货人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8日晚23时左右从被告设置在邯郸的分公司所在地将货物强行拉走,被告向当地的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滏园派出所报案,但未予立案处理。2007年9月29日,被告到收货人所在的皇家KTV追要货款,并向收货人所在地的邯郸市X区分局光明桥派出所报案,仍未得到处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依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通知了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已履行了承运人义务。原、被告虽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但该代收行为应系接受原告委托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的无偿代理行为,而并非被告向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收货人拒付货款并将货物强行拉走,被告作为承运人无力阻止,且已报警处理。因收货人拒付货款致使被告未收到货款,被告作为承运人对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返还货款或货物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或2汽车沙发、茶某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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