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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楚某伙同李某龙(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高砦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张xx所有冷库厂房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冷库厂房装配的一台制冷压缩机(经鉴定价值2870元)盗走,在其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王某、冯某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楚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楚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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