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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2-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宝,曾用名周某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县邦溪农场二队。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别名周某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别名周某栋,曾用名周某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2)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19日晚约12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和周某文(批捕在逃)四人窜到琼山市X镇汕头博旁菜地菜农周某在的草棚里,动手殴打并强行搜周某在的身,但未搜到钱。然后用蚊帐和被子将周某在捆住,由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文控制住周某在。周某丙、周某丁用自备的肥料袋摘周某在的苦瓜,搞满四袋苦瓜(约200斤重)。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及周某文一起扛苦瓜逃离现场。当晚,由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将四袋苦瓜卖给新坡镇X村的周某通,得款人民币100多元,赃款四人用于吸食毒品花完。琼山市工商局新坡工商所证明:2000年4月份,新坡墟市场苦瓜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1.8元。

2001年3月13日晚约10点30分,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文、周某忠、周某安三人(均在逃),每人持一把刀,蒙面窜到琼山市X镇田头农场王斌夫妇和其工人李某某居住的工棚里抢劫。正在工棚里看书的李某某发现后,拾起一支铁棍和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对打,王斌被惊醒也拿起一把刀防身。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说:不要打,我们只要钱。王斌和李某某被迫放下铁棍和刀,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便用刀架在王斌夫妇和李某某的脖子上,并问:钱放在哪里王斌说:没有钱。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就在工棚里翻找,最后将王斌的一部松下500牌手机、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及李某某的一台托机抢走。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逃离工棚时用刀将李某某的右足趾砍伤。经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之后,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为17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090.97元,交通费人民币260元。李某某的损伤经治疗后,右足第四、五趾缺失,第二趾属功能不全,第三趾伸屈功能丧失。2002年5月14日经李某某申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人民币为3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在、王斌的报案与陈述及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的供述,证人周某戊的证言,琼山市工商局新坡工商所的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琼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府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琼山市新坡派出所出具的周某甲有关情况说明,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周某甲还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其属投案自首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的不法致害行为使其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赔偿的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即李某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090.97元、误工费人民币163.20元(9.6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5元(25元/天×17天)、护理费人民币248.54元(14.62元/天×17天)、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元(2775元/年×20年×20%)、交通费人民币26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71元。因原告人李某某的致害是由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共同造成,故周某甲应赔偿人民币(略).71元给原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应赔偿人民币(略).7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判处被告人周某丙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是在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其父亲的劝说到派出所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属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甲还称其在偷苦瓜时没有搜被害人的身和使用暴力,其偷瓜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是在其父亲的劝说下,主动到派出所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和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自首。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9日晚上12时许,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和周某文(批捕在逃)四人窜到(略)博旁菜地菜农周某在的草棚里,动手殴打周某在并强行搜身(未搜到现金),然后用蚊帐和被子将周某在捆住,由上诉人周某甲和周某文控制住周某在,周某丙、周某丁用自备的肥料袋摘周某在的苦瓜。摘满四袋苦瓜(约200斤)后,四人逃离现场。并于当夜由周某丙、周某丁将四袋苦瓜卖给新坡镇X村的周某通,得款人民币100多元(市场价每公斤人民币1.8元),赃款四人用于吸毒花完。

2001年5月13日晚上10点30分许,上诉人周某甲伙同周某文、周某忠、周某安(后三人均在逃),每人持一把刀,蒙面窜到新坡镇田头农场王斌夫妇和其工人李某某居住的工棚里抢劫。正在工棚里看书的李某某发现后,拾起一支铁棍与上诉人周某甲等人对打,王斌被惊醒后也拿起一把刀防身。此时,周某甲等人说:不要打了,我们只要钱。王斌和李某某被迫放下铁棍和刀,上诉人周某甲等人则用力架在王斌夫妇和李某某的脖子上问:钱放在哪里王斌说:没有钱。周某甲等人便在工棚里翻找,最后将王斌的一部松下500牌手机、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及李某某的一台托机抢走。在逃离现场时,周某甲等人还用刀将李某某的右足趾砍伤。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0元。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砍伤后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为1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090.97元、交通费人民币26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李某某的损伤经治疗后,右足第四、五趾缺失,第二趾伸屈功能不全,第三趾伸屈功能丧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在的报案与陈述,证实2000年4月19日约12时许,四名青年窜进他看守苦瓜的草棚内,对其殴打并搜身,还用蚊帐和被子将其捆住,由两人控制住他,另外两人在他的瓜园里摘苦瓜(约200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斌报案陈述及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01年3月13日晚上11时许,四名蒙面人持刀窜到他们居住在新坡镇田头农场的工棚里,用刀威胁他们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和托机各一部,在逃离工棚时还用砍伤李某某的右脚趾的事实。

3、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0年4月19日晚约12时许,他和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文到新坡镇X村博旁菜地菜农的草棚里,他和周某文用蚊帐及被子将看守苦瓜的菜农捆住,并控制他,周某丙、周某丁负责摘苦瓜四袋,当晚将苦瓜出卖得款100多元,并用于吸食毒品花完。2001年3月13日晚上,他和周某文、周某忠、周某安四人蒙面持刀到新坡镇田头农场工棚里威胁两男一女,他本人抢到160元及手机一部。在离开工棚时,周某文用刀砍伤一打工仔的脚趾。其分得赃款人民币30元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供述,均证实2000年4月19日晚上,其伙同周某甲、周某文到新坡镇X村博旁菜地草棚,由周某文、周某甲控制看守苦瓜的人,他俩摘苦瓜四袋(约200斤),后他俩将苦瓜卖给新坡镇X村的周某通,得款人民币1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花完的事实。

5、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周某丙、周某丁曾将四袋苦瓜(约200斤)以100余元的价款卖给他的事实。

6、琼山市工商局新坡工商所的证明,证实2000年4月份,新坡市场苦瓜价格为人民币1.8元。

7、琼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府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6月6日凌晨,府城中队在新坡派出所配合下,在新坡镇X村将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抓获的事实。

8、新坡派出所出具有关周某甲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甲,经被害人的辨认并在派出所干警的询问下,主动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

9、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10、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地点。

11、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年龄。

13、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和被害人出具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上诉人周某甲还伙同他人蒙面入户抢劫,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周某甲是在公安机关的传讯中主动交代其两次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并非投案自首。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甲关于其在偷苦瓜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全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某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林建松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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