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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田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男,现某58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现某56岁。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豫J-x号雪佛莱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建业城门口时,因行驶偏左越双黄线与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的王××相撞,造成王××送至濮阳市医院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弃车逃逸,并指使其弟田某×(已判决)顶替到濮阳县交警大队,谎称是田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8月22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豫J-x号雪佛莱小轿车车主娄有省于2007年6月12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证人刘××、王××、田某×、娄××、娄××、陈×等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王××机动车行驶证、田某未曾办理驾驶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太平洋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保单及民事调解协议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几年之间一直催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田某进行抓捕,在被告人田某未到案前,其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更无法确定诉讼参与人,而在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及时到法院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力,其诉讼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法律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直未曾到其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人田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张××五万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继×、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田某系本案重要当事人,自本案案发至田某归案前,王继×、张××多次催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实施抓捕,二人在此期间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田某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无保险公司可以免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益救济属性,作为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田某在犯罪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郭某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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