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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X),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田某及田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田某和庞村X村王某(已判刑)在庞村镇伊河滩玩耍后,骑摩托车沿掘山村通往河滩的路上返回,行至中国移动通信铁塔附近的一片麦地时,看见正在地里干活的石××脖子上带有金项链,三人遂预谋将其项链拽走卖钱。田某发动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王某、王某趁石××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上前去拽项链,致石××及其电动车摔倒,期间石××将项链扔到麦地里,王某遂威胁石××让其交出项链,后王某看见扔在路边的项链后拾起,三人骑摩托车逃窜。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10元。案发当晚,王某、田某等三人已将项链退还给被害人石××。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石××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孙某、郜某、李某、王××、王某×、田××、田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田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田某系自首;2.应认定田某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田某和同村X镇伊河滩玩耍后,骑摩托车沿河滩通往掘山村X路上返回,行至中国移动通信铁塔附近的一片麦地时,看见正在地里干活的被害人石××脖子上带有金项链,三人遂预谋将其项链拽走卖钱。田某发动摩托车在路边等候,王某、王某趁石××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时上前去拽项链,致石××及其电动车摔倒,期间石××将项链扔到麦地里,王某遂威胁石××让其交出项链,后王某看见扔在路边的项链后拾起,三人骑摩托车逃窜。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4510元。案发当晚,王某、田某等三人已将项链退还给石××。

2011年8月18日,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的陈述:2010年5月22日中午13时许,我在地里除草,正准备骑着电动车往南回家时,有人从身后拽我的项链,但他没有拽掉,我赶紧抓住金项链扔到麦地里。这时我的车前也站了一个年轻人,拽我项链的孩子将我按倒在地上,从身上拿出一把20厘米长的匕首对着我说,想死哩不是,把项链掏出来。我说,扔到麦地里了。这个孩子看见项链被扔在地边,把项链拾起来,然后这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往北跑了。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抢我项链的那几个孩子托人将项链送到我家中。

2.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5月的一天中午,我和我村的王某、王某三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到伊河滩玩耍,回来时我骑车带着他们两个,走到掘山村北移动信号塔附近麦地时,王某和王某说“弄点事”,让我停车,我停车后也没熄火,他俩下车朝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妇女跑去,那名妇女当时推着一辆电动车在田某边站着,离我们有20多米远,王某和王某跑到那名妇女跟前后,他们二人就开始拽那妇女脖子上戴的项链,那名妇女不让他俩拽,还大喊大叫,他俩就把那名妇女按倒在地,然后他俩就跑过来,我等他俩上车后就骑车跑了。该在庭审中称不是自己提议抢劫的,王某和王某下车后朝一个妇女跑去,自己当时也不知道他们是去抢劫,后看到他们把那个女的拽倒了,才意识到好像是去抢劫。

3.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均称抢劫是由田某提议的,但王某在庭审中提出是王某跟他说去抢劫的。

4.证人刘某、孙某、郜某、李某、田某×的证言,主要证实田某等人抢劫后通过刘某将项链还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将项链卖掉的情况。

5.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石××对王某的辨认笔录,项链购买收据,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1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不以累犯处理,但可酌情从重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应认定为从犯,公诉人认为本案中犯意是由田某提起的,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及田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关于犯意的提起,二被告人和王某虽各执一词,但从之后的行为来看,三人应是共同预谋,由田某发动摩托在路边等候,王某和王某去实施抢劫,三人分工比较明确,不存在主次之分,但田某毕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公诉人认为田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田某没有隐瞒案情,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田某系主动投案,其开庭时虽在犯意的提起及同案犯的具体行为等细节问题上有所回避,前后供述不尽一致,但对基本的犯罪事实即停车后王某、王某去抢劫,自己在一边等候,后带二人逃窜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考虑到其当庭的表现,在量刑时需严格掌握对其从宽的幅度。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某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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