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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王某刚、王某、刘晓清、刘东坡(均已判刑)在本村一饭店喝酒后出来,王某称在本村开手机店的陈××要叫人打他,王某某和王某、王某刚、王某、刘晓清、刘东坡即到陈××经营的手机店门口,将陈××打伤,期间又将该店店门玻璃砸烂。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系左耳外伤性某膜穿孔,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刚、王某、刘东坡、刘晓清、王某的家属和被害人陈××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陈××经济损失x元,陈××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韩某、徐某、文某、张××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王某刚、王某、刘晓清、刘东坡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书,王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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