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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作荣,荣昌县安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曾某、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刘作荣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李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夫妇的女婿,2010年被告称要做生意向原告夫妇借款,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夫妇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该款系被告夫妻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曾某、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岳父曾某、岳母李某x元,借款人陈某”。被告陈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曾某、李某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陈某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x元,原告曾某、李某要求立即偿还,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曾某、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曾某、李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曾某、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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