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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德鹏、被害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和郑××、杨××及一名叫“平平”的女子到偃师市区“安泰”招待所住宿。王某与“平平”上楼时,与酒后在该招待所住宿的大口乡X村温某×发生纠纷,被温某×朋友郭某×劝开。后被告人王某听到有人在走廊中骂,便进入郭某×、温某、许××住宿的X房间问是谁骂的,温某见状先用桌子上的暖水瓶砸中王某头部,将王某砸倒在地,王某遂起身用刀将温某、郭某×刺伤。经偃师市中医院诊断,温某的伤情为:1、开放性某部损伤多发空肠破裂,2、创伤性某克,郭某×的伤情为肝破裂。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温某、郭某×所受损伤均构成重伤。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中,二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一次性某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温某x元,郭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郭某×的陈述,温某×、郭某×的报案及证言,证人温某×、许××、于××、张××、王××、郑××、杨××等人的证言,偃师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投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明显的过错,可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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