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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身份证号码:********。

原告晏*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被告杨**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杨*。原告系原株洲市桥梁厂劳服公司职工(已下岗),被告系原株洲市麻纺厂职工。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并不幸福,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经常还要受到被告的暴力殴打,特别是从2004年下岗以来,原、被告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被告嫌弃原告,便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时原告顾忌小孩还小,不想让小孩承受父母离异、家庭破裂而误入歧途,只好忍气吞声继续维持家庭生活。但是近三年来,被告殴打原告的次数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凶残,好像要致原告于死地。2010年10月份,被告拿刀将原告的手指砍伤,后在株洲市中医院治疗并缝了几针。2011年7月31日被告又暴打了原告。2011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衣服拿到原告母亲家,并唆使儿子将其烧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儿子已年满十八岁,能独立思考生活,且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分享,无共同债务分担,原告已经不能忍受在被告的暴力下生活,现特起诉到人民法院,并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照片5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

证据4、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杨**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告经常一天到晚不回家,被告问原告去哪里了,原告不说,就双方有点拉扯。原告陈述被告拿刀子砍了原告的手,事实是原告自己拿的刀子要自杀,被告去抢刀子,出现意外,原告的手才受伤,而且原告的两个嫂子都在场,他们都知道事实,而且还是原告的两个嫂子送原告去的医院,所以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

被告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杨**对原告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杨**陈述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打的,本院对证据3的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证据1、2、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晏*与被告杨**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7月21日,婚生小孩杨*出生。近两年来,夫妻之间由于缺乏沟通,夫妻之间信任缺失,导致夫妻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并引发争吵,原告晏*认为夫妻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但被告杨**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晏*与被告杨**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敬、互相帮助,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因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沟通,夫妻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相关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晏*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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