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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高某预谋后到偃师市X镇中城花园北院,将智晓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屹林”牌电动车撬开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偃师市X村王××(已治安处罚)。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智晓龙。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高某到偃师市X镇310国道收费站家属院内,将薛金台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张某乙、高某在偃师市X村口附近以9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已治安处罚)时,张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盘查,张某乙即交代了伙同高某盗窃的事实。同日,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高某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薛金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薛金台、智晓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王××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赃车照片及二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乙盗窃财物后在销赃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该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八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八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燕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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