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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3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某程度,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6年出生,黎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昌,现在万宁市和乐学区琉川小学工作。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武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00年12月20日被拘留,200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昌,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文某某,证人谢某丙、何某丁、王某戊、刘某己、梁某电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琼海市X镇一摩托车车主陈某某被他人告知被害人李某云可能要偷摩托车后,陈某某等人便一起追赶李某云。当李某云跑进停放在附近陆某庚的面包车内时,陈某某、陆某庚、吴某辛等人上车将李某下来并动手殴打李某云。李某打后,又往占某某店内躲藏,这时,被告人何某甲从其摩托车修理店跑来,见此便伙同他人将李某店里推拉出来,围住李某打。何某甲手持凳椅往李某上猛打,将李某倒在地后,何某扔下已打坏的折叠椅离开现场。李某云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材料;2、证人谢某丙、何某丁、陆某庚、陈某壬、吴某癸、谢某某、陈某某、吴某辛、占某某的证言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的木凳、折叠椅的照片;4、从被害人身上提取到的摩托车油针及情况说明;5、法医学鉴定书;6、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将李某云殴打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被告人何某甲赔偿:1、死亡补偿费16万元;2、交通费及协助公安部门破案等费用1万元;3、原告人的误工费1.8万元;4、丧葬费2万元。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未参与打人,故也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何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陈某某在琼海市X镇X路的振兴综合建材商店附近停放一辆大阳90C摩托车。后被他人告知被害人李某云可能要偷车,于是陈某某便借吴某辛的摩托车和吴某起开车追赶李某云。当李某云跑进停放在川店门前的一辆面包车内时,陈某某等人上车将李某下车并动手推打李某云。李某机挣脱跑进川店里,围观的人听陈某某说李某要偷车的人后,便有人从店里将李某拉出来,李某该店门前被多人围打。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听说李某偷车的人后,也赶到现场,并在现场附近拿了一张折叠椅后一边喊“偷车的,打死他”一边冲入殴打李某云的现场。李某云因被多人殴打,造成头面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22下午3时许,谢某蓉告知他说李某云要偷车后,他便借吴某面的摩托车和吴某起去追赶李。后来李某到停在川店门前的一辆面包车门处,他拉住李,李某倒后,身子摔进车厢内,他便和吴某辛一起抓住李,李某脱后跑进川店。附近有群众问他干什么,他就说那人要偷他的摩托车,于是大批群众就追赶李。李某店外被很多人围着殴打;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某在追赶李某云时,李某进一辆面包车内,是陈某某亲手把李某下车。李某脱跑进川店后,围观的人听说是偷车的,便有群众去追赶。围观的人从店里一直打到店外,最后在门口处把李某倒地在;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22日下午,他当时看见陈某某追赶一个穿红裤子的青年仔,被追的人跑进面包车后,他怕车被打坏,便和陈某某等人去拉那人下车。陈某某打了那人几拳,他也在那人的身上打了二下。那人挣脱跑进川店里。此间,围观的人听说那人是偷车的,便一起追进店里,那人被拉出来后,许多人围上来打。此时,他看见“武二”举起一个活动椅朝那人打去,但由于围观的人多,“武二”是否打中那人他看不清楚;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看见陈某某等人从面包车内拉下一名穿红裤子的青年仔,陈某某等人用拳打那人,那人挣脱后就往川店里跑,陈某某就喊“贼,偷车的”,一些群众就跟着追赶那人。那人被拉出店门口,被围观的人打了一阵子。等到人群散时,他看见那人倒在地上,“武二”丢弃一张活动椅在地上。由于围的人多,他没有看见“武二”打那人;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22日下午3时左右,他正在一电游戏机店玩时,听见有人喊:“偷车的,抓住打死”,他出来时,看见一穿红裤子的青年仔跑进一铺仔里,追赶的群众抓住那人并拉出店外门口处,群众就围着那人打。这时,他看见中兴街一修理摩托车店的“武二”拿着一张四脚活动椅,嘴中喊着:“偷车的,打死他”等话语冲进围观的人群。但由于人太多,他没有看到椅子击打的动作,也没有听见椅子击打他人身体的声音;6、证人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22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她不舒服躺在她店内的椅子休息,突然一青年人冲进店内,接着一下子有一群人围在她店前。由于有人群挡住她视线,她不注意发生了什么事。过后,她发现她店里的一张活动椅和圆凳子不见了。她没有看见何某甲在场和打人。7、被告人何某甲曾供称,2000年5月22日下午3时,他在摩托车修理店里作电焊时,听到呼叫声,便从店里走了出来,看见陈某某等人从面包车上拉下一个穿红裤子的年青人,并用乱拳打,那人跑进川店后,他正好赶到,在与那人拉扯中,他打了那人几拳,并用一张圆形四脚椅将那人推出门外。在外面的群众就殴打那人,此时他未再打人。当时他听陈某某说那人是偷车的;8、中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2000年5月22日下午,根据报案人符雅于16时5分关于其在下午3时停放在中原镇一酒店附近的金轮100C摩托车的油针被盗的情况,公安人员经过核对,证实从被害人身上提取到的油针与该车相配,正好相符;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原镇X路X号陆某川的杂货店门前,在该店门前地上发现两张已损坏的椅子,一张是圆形坐面的,一张是方形坐面的;10、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何某甲辩认无异议;1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的主要内容为:(一)尸体体表的有关内容,死者李某云,15岁,身长(略),右颞部皮肤有三外约0.5cm不规则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鼻根部及下颏部有一0.5cm擦伤。双下肢关节处有1×2cm表皮剥削脱伴皮下出血。口鼻外耳道未见血性分泌物。(二)尸体解剖的有关内容:(1)颅腔:颅骨未见骨折。侧大脑半球珠网膜下腔广泛积血,部分脑回被掩盖。胼胝体处见多量血液;(2)胸腔:有些部位有血斑,淤血等现状;(三)组织学检查的有关内容:(1)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实质血管扩张、瘀血;(2)肺、心脏、贤、脾、胰均有不正常之现象;(四)、分析说明:李某云因偷盗被众人殴打后死亡,其颜面部有多次损伤,解剖见蛛网膜下腔出血。说明李某云头面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五)结论:李某云头面部受钝性外力打击致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死亡;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1974年11月6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证人谢某丙、何某丁、王某戊、刘某某人的证言裁断如下:

1、关于证人谢某丙、何某丁的证言。证人谢某丙、何某丁虽然在原证言及法庭上,曾证实他俩一起去到案发现场,看见被告人何某甲持凳子(谢某川有时说是椅子)打中被害人李某云,但经查,此二证人,亦在原证言中曾述说案发当天他俩未到现场,原所说看见何某甲打人是过后听群众议论此事,其中也有人讲“武二”的名字,所以为了骗钱花,就作了假证说是看见“武二”打人。且从谢某川多次证言中关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来看,其当时看见被害人的状况、多少人持椅子或凳子打被害人、何某甲当时所持的是凳子还是椅子以及他是什么时候离开现场等情况的说法出现矛盾,不能吻合一致。其次从证人何某平多次证言中关于案发现场的情况来看,其当时是在人群中还是人群外看见何某甲持凳子打人的说法不一;有时说是看见“武二”用凳子把那人打倒在地,有时又说是他到现场时,那人已经倒在地上,看见“武二”用圆形凳朝那倒地的人打去;说是看见被害人当时穿淡红色短衬衣,但这与从照片上看被害人当时穿的是长袖衬衣有不一致之处。由于此二位证人的某言有些自身存在矛盾和疑点,同时,证人谢某丙,何某丁曾否认何某甲拿活动椅子打被害人与证人陆某某、陈某壬和吴某癸关于在案发现场看见何某甲持活动椅的情况又不能印证一致,从目前的证据上看,又无证人反某何某甲曾在现场又持凳子又曾经持活动椅子的情况。此外,从法医学鉴定书关于被害尸体体表检查的情况看,被害人的头面部及身上无明显被凳子或椅子打击的伤痕,导致谢、何某证人关某看见被告人何某甲持凳子或椅子打被害人的证言又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对证人谢某丙、何某丁关于看见被告人何某甲持钝器打被害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持凳椅猛打被害人的事实证据不足。

2、关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己虽然在法庭上均说是当时在案发现场看见被告人何某甲只是站在旁边看,没有参与打人,同时看见有一个人持椅子打被害人。经查,此二位证人关某看见何某甲只是站在旁边看的说法与事实有出入,同时从《法医学鉴定书》关于被害人尸体体表检查的情况看,被害人的头面部及身上无明显被凳子或椅子打击的伤痕,这使证人王某某关于看见他人持椅子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慢慢倒地以及证人刘某关于看见他人持椅子打被害人五六下的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证人王某某与刘某己属舅甥关系,从他们均能看得清案发现场以及能看见何某甲站在他们左边的情况下,却彼此看不见对方,这似乎难令人置信。此外,证人刘某某证言中关于他是如何某案发现场以及他是如何某识何某甲的说法自身也存在矛盾和疑点之处,故对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他人围打被害人李某云的情况下,仍持活动椅冲入现场,造成多人围打被害人李某云并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李某云的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赔偿的数额,应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以人民币3000元为准,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的数额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何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致害凶手,仅起次要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一敏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江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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