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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洲、董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晋某某伙同晋XX、李XX在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广场东侧溜冰,晋XX以被黄XX碰到为由,伙同晋某某、李XX用菜刀、木棍将黄XX、周XX、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X、

李XX之损伤构成轻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贡XX、刘X、赵X、王XX、师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李XX、周XX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闫某、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晋某某伙同晋XX、李XX(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广场东侧溜旱冰,晋XX以被黄XX碰到为由,伙同晋某某、李XX用菜刀、木棍将黄XX、李XX、周XX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X、李XX之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晋某某与被害人黄XX、李XX、周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和晋XX、李XX等人在一起喝酒了,酒后我到卫河路接一个人,晋XX给我打电话说鹤壁新世纪广场有点事,让我过去一趟。到广场后,晋XX对我说刚才有个滑旱冰的人撞了他一下,一会找他的事。刚说完,牛涛领着一个男孩也过来了,晋XX又说,你们3人别动,让我和李XX动手就行了,真打不过了,你们3人再上。随后,晋XX手拿木棍,李XX手拿菜刀,我和牛涛3人在后面跟着,就往正在滑旱冰的几个男孩跟前去了。到他们跟前后,李XX用手里的菜刀先朝一个正在滑旱冰的男孩乱砍几刀,随时将他砍翻,被砍的男孩倒地后,晋XX上前用手里的木棍朝他身上乱打。这时另两个正在滑旱冰的男孩见到这情况想上前拦,李XX上前用手里的菜刀朝那两个男孩身上乱砍几刀,晋XX这时伸手把李XX手里的菜刀要过来,也朝第一个被砍翻的男孩身上砍了一刀,砍过后,我们跑了。

2、被害人黄XX陈述: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和李XX、赵X、周XX、贡XX、刘X在新世纪广场东区溜冰场玩,23时,晋XX领了两三个男青年走到我们背后,手里拿着菜刀和木棍。晋XX到了我背后,拿菜刀照我背上砍了一刀,我扭脸一看他,他又抡起菜刀照我头上砍了一刀,把我砍翻在地上。他领的那两三个男青年去打李XX、赵X、周XX他们。我晕倒后,他们又照我背上砍了几刀,李XX、周XX也被砍伤了。后来,我被送到医院。

3、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和周XX、黄XX、刘X、贡XX、赵X在新世纪广场东侧滑旱冰,玩到11点多时,从东边路上过来3个人,其中晋XX手拿菜刀,另两人手拿木棍,他们先走到黄XX身后,晋XX用手里的菜刀先朝黄XX后背砍了几刀,将黄XX砍翻在地。接着拿棍的一个年轻人走到我跟前,用木棍朝我头部猛打一下,将我打翻在地。晋XX走到我跟前,用刀朝我后背、肩上、胳膊上乱砍几刀。砍过后,他又跑到周XX跟前朝其身上乱砍。拿棍的两个人也用手里的木棍朝我们身上乱打。晋XX三人就往北走了。

4、被害人周XX陈述: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和黄XX、李XX、小琳、赵X、贡XX在世纪广场东区溜冰场溜冰。晚上23时许,我们正溜冰时,晋XX和另外3个男青年走到我们跟前,他们去时带着菜刀和木棍,晋XX到黄XX跟前说黄XX溜冰时撞着他了,黄XX说没有,晋XX抡起木棍照黄XX头上就砸,其他人打我、李XX、赵X。他们用脚朝我头上跺,我背上也被砍伤了,黄XX、李XX也被砍伤了,他们就往北走了。晋XX开始拿个木棍,木棍折了,又拿了把菜刀。

5、证人李XX证言: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和晋XX、晋某某等人在一块喝酒了,随后我和晋XX往新世纪广场东侧溜冰场那儿玩了。有六七个年青人在溜冰,有个男孩溜冰时碰了晋XX一下,双方也没说啥,那个男孩又去溜冰了。晋XX给晋某某及其他人打电话,停了一会,晋某某,牛涛和另外一个男孩到了溜冰场。晋XX让我先上,我就往那几个男孩跟前去了。我过去抽出菜刀照溜冰碰着晋XX的男孩后背连砍几刀,他翻到地上。边上一个男孩想动咧,我喊让他蹲下,我又拿菜刀照他背上砍了几刀。晋XX说让我把刀给他,我把刀给了晋XX,晋XX又砍了另外一个溜冰的男青年几刀。晋某某拿木棍打其余的溜冰男青年,然后我们就跑了。

6、证人贡XX证言: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和李XX、黄XX、周XX、赵X、小琳在新世纪广场东区溜冰场那儿溜冰,玩到23时许,过去3个男青年,到李XX、周XX、黄XX、赵X跟前,让他们蹲下,黄XX他们几个都穿着溜冰鞋,都蹲下了。那3个男青年有人拿菜刀,有人拿木棍,拿刀的男青年就照黄XX他们身上乱砍,拿棍的用棍照他们身上乱砸,还用脚跺他们。把他们几个砍伤后,3个男青年就往北边跑了。

7、证人刘X证言: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和黄XX、周XX、李XX等人在新世纪广场东区租了溜冰鞋玩。11点多时,过来3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一把菜刀,另两人拿了约2尺长的木棍。他们走到黄XX跟前,拿刀的人先朝黄XX身上砍了一刀,并对他说蹲下,又让李XX、周XX蹲下。黄XX、李XX、周XX因穿着溜冰鞋无法跑,只好蹲在地上。这时拿刀那人开始用刀朝黄XX身上及头部乱砍,说就是他撞我了。拿棍的两人也用棍朝黄XX全身乱打,黄XX倒地不动了,他们又开始围着周XX、李XX乱砍乱打,拿棍的人将木棍都打断了,然后就跑了。

8、证人赵X证言: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到新世纪广场溜冰的地方找朋友,黄XX、周XX、李XX、贡XX都在那儿。到11点左右,过来3个人,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另外一人手里拿了一根棍,另外一人手里没有看清拿什么。其中手里拿菜刀的人走到黄XX跟前,指着黄XX说就是他,边说就朝黄XX身上砍了起来。他们喊蹲下,我们就都蹲下了,他们就开始打,有一个人朝我头上跺了几脚。拿菜刀的人接着又砍周XX、李XX,然后他们都跑了。

9、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0月28日23时许,我在新世纪广场东侧溜冰场玩,李XX、黄XX、周XX还有另外两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在那儿溜冰。从黄XX背后过去3个男青年,有个男青年拿刀先照黄XX后背划了两下,黄XX一转身,又被拽着头发拽翻了,另外两个男青年也上去打黄XX。他们3人先打黄XX,又打李XX、周XX。黄XX脸上都是血,背上也受伤了。李XX、周XX背上也都受伤了。然后他们就跑了。

10、证人师XX证言:2009年10月28日晚上,我和牛涛到新世纪广场溜冰。到广场后,有3个男孩喊牛涛,我们就过去了。他们说去打那边几个滑冰的,如果打不过就叫我们上去帮忙。他们3人就跑过去,到两三个滑旱冰的男孩跟前,几下就把那几个男孩打倒了,李XX还让那几个挨打的男孩中的一个蹲在地上,用脚踹了几下,还用一把菜刀朝他身上砍了几刀。之后,晋XX又接过菜刀,朝躺在地上的一个男孩身上砍了几刀。晋某某拿棍子朝蹲在地上的那个男孩身上乱打。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李XX、晋XX、晋某某朝那几个挨打的小孩又是用刀砍,又是用棍子打。躺在地上的男孩还喊小波,说你不认识我了晋XX、李XX用菜刀砍那几个小孩了,晋某某用棍子打那几个小孩了。后来就不打了。

11、辨认笔录:师XX辨认出李XX是案发当晚让被打人蹲在地上用刀砍的人,晋某某是用棍打人的人,晋XX是当晚用刀砍躺在地上的人的人。

12、法医鉴定结论:黄XX之损伤属于轻伤;李XX之损伤属于轻伤;周XX之损伤构不成轻伤。

13、被害人伤情照片。

14、调解协议、收据。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晋某某是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虽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仍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三名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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