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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x),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8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分局抓获归案,同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同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王某甲当庭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判刑)、王某甲建(另案处理)、冉崇明(另案处理)等人扛木料到重庆市X乡贩卖,途经石子乡小地名为“倒向坟”处时,因王某乙将路边竹子踢到邓兴芬的脚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导致冲突不断升级,随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木棒、竹棒与被害人黄某银、黄某、邓兴芬相互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棒将已躲进树丛的被害人黄某银捅出并殴打,在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强迫黄某银、黄某、邓兴芬三人跪成一排后,王某乙持木棒猛击黄某银头部。黄某银经送医院抢救,于次日4时死亡。经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黄某银系被他人用条状钝器打击右顶部致颅脑出血,小脑疝形成并压迫脑干而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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