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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张XX、陈XX、陈某、重庆市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X号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X,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X,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乡XX正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XX街道办事处XX环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陈XX,经理。

上诉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张XX、陈XX、陈某、重庆市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陈XX、陈某、重庆市XX汽车运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4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渝x号货车搭乘原告廖某等人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进城方向44km+304m处时,该车右前部撞击由被告张XX驾驶的渝x号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渝x号货车乘车人廖某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间距,导致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加之其所驾车辆驾驶室超员,在碰撞发生时加重事故损害后果,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低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骑压车道分界线,导致被后方车辆撞击,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某等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廖某受伤后先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双侧上颌骨前壁与外侧壁、筛某、鼻中隔、鼻骨、额窦、左眼眶外侧壁多处骨折,创伤性气颅,面部皮肤、口腔粘膜挫裂伤,嗅神经损伤),右上臂离断伤,右股骨中段骨折,双眼球破裂伤,双眼盲目,右手异物存留,失血性休克。廖某于2010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继续行右下肢非负重及右上肢残端功能锻炼,出院后第1、2、3、6、9周复查以便视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时间,眼部情况到眼科门诊随访。2010年9月24日,廖某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右眼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于2010年10月2日出院。2010年9月27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廖某的右肩关节处离断缺失鉴定为5级伤残,右眼前光感、左眼视力0.2鉴定为5级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未取、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鉴定为10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疤痕1Ocm以上鉴定为l0级伤残;对廖某的护某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某依赖。2010年l0月9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廖某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x元。另查明:廖某系城镇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廖某与其妻肖XX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廖XX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廖AA于X年X月X日出生;廖某的父亲是廖BB,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是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廖BB,李XX共生育有4个子女。廖某共用去医疗费x.39元,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和照相费110元,购买轮椅用去52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2000元的车票。事故发生后,陈XX已经支付了x元给廖某,本案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廖某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6元并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陈XX已经支付的x元,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x.19元。再查明:渝x号货车属于被告陈某所有,挂靠在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陈XX系陈某雇请的驾驶员,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x号货车属于张XX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井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医疗费为x.69元;2、对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4天,原告主张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43.2元/天×54天=2332.8元;3,对住院期间的护某,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40天=120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40天=800元;5、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6、对定残后的护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廖某为部分护某依赖,按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原告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64%=x.2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被扶养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长子廖某琦计算2年,为7772.16元(x元/年×2年×64%÷2),次女廖AA计算4年,为x.32元(x元/年×4年×64%÷2),父亲廖BB计算11年,为x.44元(x元/年×11年×64%÷4),母亲李XX计算13年,为x.52元(x元/年×13年×64%÷4),原告主张x.6元,符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对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x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10、对鉴定及检查费2010元、购买轮椅费52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29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渝x号货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规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确定由陈XX按照70%赔偿,为x.6元(x.29元×70%),张XX按照30%赔偿,为x.69元(x.29元×30%),由于陈XX.张XX系共同侵权,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陈XX系被告陈某雇请的驾驶员,因此,陈XX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某承担;陈XX作为雇员,其对本次事故有重大过失,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渝x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其也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是渝x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其应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原告廖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29元,由张XX、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在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x元给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因原告廖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购买轮椅费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x.29元,由被告陈某、张XX连带赔偿给廖某。其中,由陈某赔偿x.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6元,由张XX赔偿x.69元;被告陈XX、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张XX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某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5459元,由原告廖某负担229元,由陈某负担2785元,陈XX、重庆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某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张XX负担2445元,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张XX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并非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渝x号货车,而是其他车辆非法使用了渝x号牌,因此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新证据,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且在一审中没有举示。2、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是根据车牌号和车架号来查询出车主的,是与在某某公司挂靠的车是一致的。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的号来证明,而且这也是上诉人与张XX的关系,通过车辆信息和挂靠合同就只能认定是某某公司,不能对抗我们受害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江北分所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以下x(略)拓印膜是大型汽车渝x车架号拓印膜,与车辆原始档案中的车架号拓印膜不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驾驶渝x号货车撞击被上诉人张XX驾驶的渝x号货车,造成渝x号货车乘车人廖某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某等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廖某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是否是张XX挂靠在上诉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渝x号车由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且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挂靠在其名下的渝x号车的原始档案车架号拓印膜,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属于张XX所有,并系挂靠在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渝x号车正确。综上,上诉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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