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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陈某与某某、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陈某。

被告某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某某。

黄某、陈某与某某、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某某为第三人,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为第三人XX公某承包的被告XX公某位于郴州市X路东健帝景大酒店的装修工程组织施工,依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2009年8月付清工程款,而至今两被告欠工程款x元未付。第三人XX公某将两被告所欠工程款x元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再次书面告之了两被告。两被告不讲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3、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份,拟证明工程范围、装修工程款的来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

4、预算说明、预算总计表,拟证明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明细;

5、部分工程施工签证单,拟证明增做的工程部分,隐蔽工程;

6、债权转让告之函,拟证明XX公某再次函告被告,其已将装修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7、东健帝景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①被告同意XX公某将装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同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②被告付款期限、数额;③无墙纸发票问题存在;

8、两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抽水马桶全部更换义务;

9、关于酒店中央空调漏水问题处理建议的请示,拟证明空调管道多处漏水,导致部分楼房过道和房间顶栅发霉、酒店财产损失、影响酒店形象;

10、催某、复函、复函的复函,拟证明①被告违约,未依法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某仍不履行;②债权转让已告知被告;

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拟证明原告将函件邮寄给了被告;

12、对账表,拟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

13、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XX公某辩称:1、本公某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权利主体取得的书证,仅有一份告知函,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缺乏证据支持;2、假如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债务人接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可进行抗辩,原告主张的债权并不明确,合同双方还存在进一步结算的问题。3、原告所举证据,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帝王某厦酒店管理公某进行监督,是否应该追加帝王某厦酒店管理公某为当事人。4、在工程验收中,不合格的地方,需要翻修,故该费用应当低扣工程款。

被告XX公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①被告未付款项系质保金,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②施工方XX公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

2、验收检查情况,拟证明①施工方的施工质量确有问题;②约定了整改的时间和范围;

3、律师函,4、复函,5、送达凭证,拟证明①被告对施工整改的催某;②赔偿被告经营损失的权利主张;

6、协议,7、领款凭单、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他人部分整改支付的款项共计x元。

8、酒店客房销售收入统计表,拟证明因施工质量给被告销售收入造成的损害;

9、债权转让告知函,拟证明施工方只转让合同权利保留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10、照片一组,拟证明施工方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仍存有大量质量问题。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XX公某,我公某已将该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两原告。

第三人XX公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XX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告知函,原告受让的只是权利,没有受让义务,转让方XX公某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函件不能证明原告催某的内容;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2011年1月17日前告知过被告XX公某;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1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XX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XX公某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诉请的工程款有结算书,并不是质保金,原告施工无质量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是原、被告的验收单,是2个个人的签名,上面写有所有问题已解决;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可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代表第三人XX公某,被告酒店的发霉不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8从证据归类上讲是被告的陈某,不能证明是因为装修质量问题受到影响;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X公某无责任,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施工方的施工质量造成的。第三人XX公某对被告XX公某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XX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10、11、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9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不系证据。原告对被告XX公某提交的证据1、3、4、5、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检查情况,原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2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系被告XX公某单方作出,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与证据2、6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间的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8年元月28日以XX公某为甲方,XX公某所属装饰分公某为乙方,双方就帝王某厦(推广名)酒店工程的装修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郴州市X路X号。2、建筑面积:x平方米(6-X层)。3、工程内容(见工程预算表和施工图即附件一)。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期限:120天即自2008年元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6、合同金额:本合同附件一所列装修工程项目总金额(略)元(依法应计取的税费另计,装修项目及预算见附件一)。大堂(另报预算书)、楼梯间装修x元(不含税费)、消防间装修款x元(不含税费),不包含在本合同金额内。大堂及其它在本合同附件一未列项目装修款计价以《湖南省住宅装饰装修一般项目参与基价(长沙地区)》为依据,根据市场经济运作规则,本着优质优价的原则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定价。二、甲方的权利、义务……。三、乙方的权利、义务……。四、工程变更……。五、工程延误……。六、工程的验收。1、本工程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按甲、乙双方指定918样板房装修质量标准进行验收。2、本工程各阶段验收前,乙方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工程完成工后,乙方应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单三天内组织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三天,甲、乙双方应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工程尾款(质保金除外)。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未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的,不得入场使用。4、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对不合格装修项目进行整改,与整改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工程竣工验收若存在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竣工验收单附件)后,各方亦可先行进行下个施工段施工。七、工程垫资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垫资完成总工程量50%的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40%,工程全部竣工日,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增加的项目,自该增加项目完工日起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增加项目98%的工程款。2、工程完工,经甲、乙方验收合格日,除扣除总工程款的5%工程质保金外,由甲方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3、质量保证期一年,一年期满日,工程无装修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总工程款5%质保金。如出现装修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上门保修,否则,甲方有权另请他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使用造成的损坏,概不由乙方负责。4、乙方凭收据向甲方收取工程款,税费由甲方承担。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其它……。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承包人黄某、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对酒店客房进行了装修。2008年6月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XX公某就同一酒店一楼大厅及茶啡吧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工程期限60天即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28日,合同金额(略)元下浮20%即(略)元。合同其他的内容与2008年元月28日的合同内容一致。由于增加了工程量及其他客观原因,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完成了酒店的全部装修工程,同年10月1日酒店正式营业。2008年11月4日双方组织人员对该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但约定发霉墙纸等明年秋天后由原告全部返新。工程存在的一些小问题原告已于同年12月15日解决。

二、2009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某(甲方)、郴州市东健帝景大酒店有限公某(未成立)签订了《东健帝景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结算总金额(略)元,工程范围:①六至十四层客房,(包括样板房)②酒店大堂。不包括1、后栋四楼办公某;2、大堂顶部钢构;3、公某过道天花吊顶工作。二、付款方式:本工程款分四期付讫,每期为一个月,由二00九年五月三日为第一期,付款30万,其余按每月三号付款24.3万,最后一期按实际余款付清。质保金为壹拾万元到期支付。三、客房抽水马桶的更换:乙方收到第一期工程款开始计算两个月内完成抽水马桶的更换任务,执行标准按前面合同标准履行,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下一划款时间。墙纸修补在2009年10月中旬进行维护,其余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完成。”原告按照以上协议,在两个月内完成了抽水马桶的更换,但发霉墙纸未进行维修。被告XX公某亦未按以上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XX公某及东健帝景大酒店出具了书面的催某,被告XX公某复函以原告未按2008年11月4日约定的所有发霉墙纸等明年秋天后全部返新,要求原告在十日内完成返工,否则将委托他人施工。2010年11月8日,郴州市东健帝景大酒店委托他人对酒店发霉墙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x元。由于酒店的客房卫生间渗水,需重新做防水处理,郴州市东健帝景大酒店委托他人进行修护,支付维修费x元。

三、2010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XX公某已付工程款(略)元。(其中含办公某装修款x,不在(略)元内),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工程款x,质保金x元),被告XX公某从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其支付的消防检测费2000元。

四、由被告XX公某开发的酒店原推广名为地王某厦酒店,2007年7月1日,该酒店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名称为郴州市X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

五、2010年11月23日,XX公某所属装饰分公某向被告XX公某及东健帝景大酒店出具了债权转让告之函,将东健帝景大酒店工程结算余款及从权利(含违约金的追偿权等)全部转让给黄某、陈某。原告与XX公某所属装饰分公某系挂靠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某对XX公某所属装饰分公某的权利转让提出抗辩主张,因XX公某装饰分公某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依法追加XX公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六、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平未向本院递交王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中墙纸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完成酒店装修工程,在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工程结算时,被告XX公某均提出了发霉墙纸的修补问题,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原告装修工程中墙纸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对发霉墙纸进行维修,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另请他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被告XX公某请他人维修墙纸的维修费x元,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XX公某提出地面渗水维修费x应由谁承担。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七条第3项规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被告XX公某在接收原告装修的酒店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地面渗水的问题,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XX公某才提出地面渗水的问题,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限。地面渗水维修费x应由被告XX公某自行承担。(三)消防检测费2000元,应由谁负担。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七条第4项规定,税费由被告XX公某负担,故消防检测费2000元,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应由被告XX公某负担。(四)被告XX公某未付的工程款x元(x元+2000元),是否属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健帝景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质保金为x元。故被告未付的工程款x元中,只有质保金x元。

二、本案不是债权转让,而是原告借用他人资质与被告XX公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XX公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XX公某应退还原告质保金。故被告XX公某应退还原告质保金x元(x元-x元)。以上合计x元。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XX公某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仅仅是东健帝景大酒店经营业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原告陈某工程款x元,质保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王某,第三人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财产保全费2997元,合计x元,由原告黄某、原告陈某共同承担2727元,被告郴州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XX

审判员曹XX

代理审判员刘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某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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