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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住重庆市X镇X路D栋XX号。

被告朱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吴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她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济连。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并经常打骂她,经村委和亲朋好友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2010年6月被告再次打骂她后,她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但婚后他们关系较好,也在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经常打骂的情况,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X。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野鹤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陈XX、邓XX、吴XX、张XX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积极解决矛盾,搞好夫妻关系,而不是急于使夫妻关系走向解体。本案中,原、被告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包容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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