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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荆某、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泼,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荆某、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新,被告荆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有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驾驶560公交车经嵩山南路,被告荆某将该车拦住,被告荆某、王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某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荆某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荆某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驾驶560公交车经嵩山南路,被告荆某将该车拦住,被告荆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河南省电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x.39元,被告荆某赔偿原告3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荆某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荆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39元、误某3113.8元,即x÷365×39=3113.8元、护理费2397.48元,即x÷365×39=23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即30×39=1170元、营养费390元,即39×10=3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60元,以上共计x.67元,扣除被告荆某赔偿原告3000元,为x.67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x.6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荆某负担,余款629元退还原告郭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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