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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X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之叔,住重庆市X组,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原告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X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君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洪坤、唐宗汉,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方家人于2000年10月外出至云南省昆明市并将承包地交被告代耕。被告见原告与同村村民XXX家调换的土地有利用价值,在原告方无人在家而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地里堆石头强占,准备安砌宅基。2011年春节原告家人返家见状,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耕地、清除其耕地上的堆放物,并赔偿其损失3000元。

被告XXX辩称,在所争议土地放置石头属实,该土地现系其占有亦属实。但所争议土地系他与XXX调换所得,他已耕种十余年。现因XXX死无对证,原告方便谎称他强占土地。他没有强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共有家庭成员五人,分别为XXX、XXX、XXX、XXX、XX,户主为XXX,后XXX死亡,现户主为XXX。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位于重庆市X组(小地名塘坎),东至公路,西至唐宗成,南至唐素平房,北至唐梅芳房,面积0.3亩。原告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1998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CQ(略),确定诉争0.3亩土地原告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该诉争土地为被告XXX占有,土地上有被告XXX放置的石头。另原告方家人唐大联与被告XXX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有《土地调换协议》一份,此《土地调换协议》中未注明原告方调换予被告的土地的具体位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村委证明两份、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一页、XXX的户口证明、XXX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土地调换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XXX是否通过调换而取得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主张该争议土地系1994年10月10日所签《土地调换协议》中所调换的土地,向本庭提交了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实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因系复印件,且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说明证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本院无法核实证人陈述内容的真伪,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实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为证明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提供了证人XXX的证实一份、证人X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XXX的证实一份、情况介绍一份并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XXX的证言、证人XXX的签名及备注属实,其余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人XXX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应当采信,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证人XXX、XXX、XXX均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说明证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本院无法核实证人陈述内容的真伪,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XXX、XXX、XXXX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的时间为1994年10月10日,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方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01日起至2028年09月30日止。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于1998年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双方再次进行了土地调换,即被告主张诉争土地已由原告调换给他耕种,他有权使用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却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承包耕地,还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堆放石块,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以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述系自己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代耕,鉴于原告未实际耕种诉争土地,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可能性降低,且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存在损失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X组(小地名塘坎)的承包地一块0.3亩(东至公路,西至唐宗成,南至XXX房,北至XXX房)交还原告户耕种。

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在该地块上所堆放的石头。

三、驳回原告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述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汤君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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